(2017)鄂088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钟祥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24日被逮捕。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至2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在钟祥市丰乐镇长丰公路北中沟渠边砍伐林木,共计砍伐意杨树258棵,立木蓄积为69.3立方米。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2月23日主动到钟祥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钟祥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钟祥市司法局经综合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甲、常某甲、吕某甲、安某甲、吴某、常某乙、吕某乙、刘某甲、党某甲、党某乙、何某乙、刘某乙、陈某、安某乙、龚某、叶某甲、叶某乙、罗某、邓某、易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伐区位置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伐根检尺码单,样地相形树调查表,伐根立木材积计算表,钟祥市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材料,钟祥农商银行丰乐支行出具的关于叶某甲林权证情况的证明,林权证复印件,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丰乐镇人民政府关于长丰公路北中沟渠因土地平整工程需间伐树木的证明和关于办理中沟树木砍伐证的情况说明,湖北省钟祥市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表,钟祥市森林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茹承文审 判 员 张继佳人民陪审员 XX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伍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