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合意议庭见(2017)津0119民初2904号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14号附19号汇元大厦。法定代表人:秦贺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杰,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东津纬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传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海,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洪秋杰,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69152.8元并自2011年10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日,原、被告就天津市蓟县昕瑞家园住宅小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9152.8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被告自己组织队伍进行的施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备案信息、结算明细表、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张万海的手机短信记录、原告下载的百度搜索结果,主张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9152.8元。被告辩称与原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履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万宏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未在主管机关备案,已经进行了结算,张万海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该项目经理为刘学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争议,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中记明了被告的联系电话,被告辩称该合同文本为原告提交,对该电话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合同文本,该电话号码与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备案信息中的被告联系电话一致,故本院对该电话号码属于被告方工作人员联系电话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中被告项目部经办人签字为:张万海。张万海使用的手机号码为合同记明的被告联系电话号码。原告下载的百度搜索结果中天津市蓟县昕瑞家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管理机构人员中“张万海”的内容,以及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张万海进行联系的手机短信内容,均可以辅证张万海为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且原、被告订立了正式书面分包合同,被告主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交解除原合同的证据,其主张工程由其它公司实际施工,亦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被告结算协议价款为369923.8元,被告已付100771元,尚欠269152.8元,该内容经被告工作人员张万海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9152.8元。2、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在签订结算协议之后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张万海于2015年2月14日、2016年1月5日的手机短信内容,显示被告方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仍然同意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在之后张万海不再回复短信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部分应依法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152.8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158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玉忠审 判 员 于向红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扬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