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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忠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36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晟,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1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间,被告人王忠晟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做水暖工期间,利用小区物业对于工具仓库管理不严之机,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11日、17日三次盗窃物业工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7年3月10日04时13分许,被告人王忠晟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物业3号仓库内盗窃一台斜切割机。2017年3月11日05时14分许,被告人王忠晟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物业3号仓库内盗窃了一把电圆据和一台角磨机。2017年3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忠晟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物业3号仓库内盗窃了一台角磨机和一把电锤的锤头。被盗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00元。被告人王忠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间,被告人王忠晟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做水暖工期间,利用小区物业对于工具仓库管理不严之机,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11日、17日三次盗窃物业工具,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7年3月10日04时13分许,被告人王忠晟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物业3号仓库内盗窃一台斜切割机。2017年3月11日05时14分许,被告人王忠晟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物业3号仓库内盗窃了一把电圆据和一台角磨机。2017年3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忠晟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物业3号仓库内盗窃了一台角磨机和一把电锤的锤头。被盗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忠晟供述;证人范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王忠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赃物依法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维民审 判 员  王亚南人民陪审员  孙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子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