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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7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克,男,1991年12月25日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野县。2017年2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野县看守所。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刘克在蠡县北关新世纪网吧上网时,欲盗窃王某手机,被当场抓获。经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680元。(二)2017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克在博野县北陶墟村电信营业厅内盗窃被害人吴某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蠡县公安局现场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失主王帆、吴某的陈述、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蠡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克五个月至一年刑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克退赔被害人吴博娜被盗人民币5000元。以上退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秀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