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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宋长洲与周新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洲,周新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142号原告:宋长洲,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彭建国,系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林(曾用名:周沈泉),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宋长洲为与被告周新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7年8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洲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万元计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计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宋长洲为被告周新林加工不锈钢五金饰品。2015年9月7日双方经过对账,达成一份《合作加工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6万元,该款分四期付清,于“2016年1月31日付款1万��,于2017年1月31日付款5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付款5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宋长洲为被告周新林加工不锈钢五金饰品,双方形成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对加工款进行结算达成还款协议,原告现就已经到期的两笔加工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万元计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计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宋长洲加工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周新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薇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季伊丽-?PAGE?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