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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与刘丽艳、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刘丽艳,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0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张艳红,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泰斗,该公司职员。被告:刘丽艳,女,汉族,1972年3月16日生,住长春市。被告: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志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潺潺,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刘丽艳、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仕程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梁泰斗,被告华仕程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潺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丽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华仕程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与刘丽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成立并生效,刘丽艳履行抵押合同;4、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丽艳、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丽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用于购买华亨名城二期塞纳阳光19栋2门803室的房屋,约定年利率为5.895%,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33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12.4条款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为担保上述债权实现,刘丽艳将购买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华仕程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丽艳已经于2015年12月5日开始拒绝偿还原告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刘丽艳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华仕程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丽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华仕程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丽艳、华仕程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丽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用于购买华亨名城二期塞纳阳光19栋2门803室的房屋,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罚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0%上浮50%,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33年6月16日止,被告刘丽艳以该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华仕程地产公司为此笔金额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于2013年7月4日按约向被告刘丽艳发放345000元贷款。被告刘丽艳于2015年12月5日开始拒绝偿还原告贷款,截止2016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丽艳、华仕程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刘丽艳发放了贷款,被告刘丽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丽艳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华仕程地产公司对上述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仕程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被告刘丽艳享有追偿权。按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对被告刘丽艳位于华亨名城二期塞纳阳光19栋2门803室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借款本金309500元、利息(以本金30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罚息(自2017年1月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丽艳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关支行在被告刘丽艳所有的位于华亨名城二期塞纳阳光19栋2门803室的房屋范围内对上述欠款享有抵押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刘丽艳、长春华仕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人民陪审员  于静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