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6民初7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星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春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星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陈春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6民初7109号原告:四川省星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846号。法定代表人:李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宇,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陈春燕,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四川省星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石公司)与被告陈春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星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不支付被告陈春燕的争议工资,正常支付其劳动所得。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不存在被告主张的原告未按照全额、全勤标准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星石公司与陈春燕发生劳动争议后,陈春燕于2016年10月2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星石公司支付2016年9月的工资差额15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成都市劳动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星石公司支付陈春燕2016年9月的工资1379.31元并驳回陈春燕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同时载明“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6月23日送达星石公司,星石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劳动者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仅当有证据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法定可被撤销之情形时有权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从上述规定可知,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的诉权,因此,本案中星石公司提起的诉讼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星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艳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