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钢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钢芳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钢芳,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志林,系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钢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品、王家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钢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钢芳系邵阳筑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底,周钢芳在阜新市海州区新华路160号水岸新城二期二号楼承包工程期间拖欠王继杰、李洪亮等26名农民工工资人民币420580元,2016年5月25日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邵阳筑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达阜海人社监令字[2016]第3067号《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责令周钢芳于2016年6月1日前足额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周钢芳未按照指令书要求按期支付工人工资,后经海州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小组多次协调催讨,周钢芳未支付。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钢芳的亲属将420580元交给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钢芳当庭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证,员工工资统计表、收款凭证、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人王贵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东、李某堂、李某军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钢芳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周钢芳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不属本案评价范围。被告人周钢芳当庭认罪,属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周钢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钢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 强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艳萍附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