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行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立峰与扎兰屯市公安局、扎兰屯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立峰,扎兰屯市公安局,扎兰屯市人民政府,于世良,崔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7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立峰,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玉,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扎兰屯市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王玉章,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扎兰屯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孙恒波,市长。委托代理人訾宏红,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镇,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综合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于世良,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杨维兴(系于世良妻子),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审第三人崔旗,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魏立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玉,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上诉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訾宏红、韩镇,原审第三人于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兴、原审第三人崔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5日16时许,魏立峰驾驶×××白色SUV启晨T70轿车携妻子梁某某、儿子魏某某返回扎兰屯市柴河镇的路上,行至扎兰屯市××镇的公路上约一千零五十米处,与于世良、崔旗的摩托车和皮卡车因停靠不当,阻碍通行问题,发生冲突,魏立峰从其车的后备厢内取出一把长约80厘米的铁锹,与于世良、崔旗产生互相厮打行为,后被驾车路过的柴河林业局的职工佟某某、于某某等人拉开,梁某某、崔旗分别向110和柴河派出所报案,双方互相厮打的行为导致魏立峰、梁某某、于世良、崔旗受伤住院治疗。扎兰屯市公安局柴河派出所于2015年8月5日16时27分接到崔旗报案后,指派王某某、马某、崔某某、刘某某出现场处置。后因柴河派出所协警崔某某系涉案人员崔旗的儿子,扎兰屯市公安局指令浩饶山派出所调查处理此案,浩饶山派出所接到指令后于2015年8月6日受案登记,并指派民警孙某某、齐某会同柴河派出所民警王某某、马某调查处理此案,后扎兰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也派员参与案件的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为确定魏立峰、梁某某、于世良、崔旗四人的损伤程度,经扎兰屯市公安局浩饶山派出所委托扎兰屯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四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于世良对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于世良的人体损伤程度仍评定为轻微伤。同时,扎兰屯市公安局对魏立峰、于世良、崔旗三人提取了血液,但未进行相关检测。扎兰屯市公安局在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调取四人的就医病案材料,结合四人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等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2015年8月5日15时许,违法行为人魏立峰在扎兰屯市××镇的公路上,因崔旗、于世良堵路,殴打崔旗、于世良”和”上述时间魏立峰与梁某某驾车因崔旗、于世良堵路、于世良殴打魏立峰、梁某某”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17日分别对于世良、崔旗作出罚款伍佰元、魏立峰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作出处罚的当日对魏立峰执行了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后,于2016年5月18日由扎兰屯市公安局浩饶山派出所作出调查终结报告。于世良、魏立峰对处罚不服,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和2016年7月6日向被告扎兰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扎兰屯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了扎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扎兰屯市公安局的认定基本一致。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扎兰屯市公安局对魏立峰、于世良分别作出的扎公(浩)行罚决字459号、461号公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扎兰屯市公安局作出的扎公(浩)行罚决字【2016】461号、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并告知了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另查明,被告扎兰屯市公安局在2016年5月17日对魏立峰、于世良、崔旗作出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三人均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三人的送达回执见证栏内均无见证人签字。在魏立峰和于世良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载:告知人为孙某某、齐某,魏立峰、于世良拒绝签字。笔录结尾处有”侦查员孙某某、齐某”签字的字样,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在崔旗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载告知人为孙某某、齐某,崔旗在被告知人处签字捺手印,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17时20分。于世良、崔旗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显示:”承办人意见、法制员意见、承办单位意见、审核部门意见、领导审批意见”各栏的签字时间均为2016年5月17日8时40分。其中承办单位意见栏加盖了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公章。魏立峰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显示:”承办人意见、法制员意见、承办单位意见、审核部门意见、领导审批意见”各栏的签字时间均为2016年5月17日17时13分。其中承办单位意见栏加盖了扎兰屯市公安局浩饶山派出所的公章。两份审批表对应栏内签字人员均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立峰因与第三人于世良、崔旗的车辆在公路上停放不当阻碍其通行事宜发生冲突后,双方不能冷静处理矛盾纠纷,进而发生相互厮打行为,导致魏立峰、梁某某、于世良、崔旗受到轻微伤的后果,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侵犯了人身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依法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被告扎兰屯市公安局作为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理。被告扎兰屯市人民政府作为法定的复议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处理。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扎兰屯市公安局在处理该治安案件中,认定第三人之间存在着互殴行为,扰乱社会治安的事实是清楚的,依法对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处理程序上,虽有不足之处,但并未导致案件的定性有重大出入。被告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复议该案,审理程序合法,维持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立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魏立峰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对扎兰屯市公安局超时办案,程序违法的相关事实没有审查清楚。(1)公安机关在没有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况下,此案经过一年多的时间结案,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公安机关对魏立峰进行强制拘留的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告知应享有的救济途径和期限,未告知可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事宜,案件承办人与实际承办人不一致,因未履行告知程序,剥夺了魏立峰应享有的申辩的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因为于世良、崔旗酒后将皮卡汽车和摩托车不当停放在公路上阻碍通行引发的冲突,完全是因于世良、崔旗酒后滋事引起的,但公安机关虽在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在案发第二天对其二人进行抽血检测,却无酒精检测结果,办案人员未能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存有在询问笔录上补签字事宜,导致笔录失真,办案行为严重违法;(3)被上诉人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用执法记录仪拍摄了案发现场和给上诉人夫妇抽血检测的全过程,但却称没有这方面的记载。另,公安机关对魏立峰进行法医鉴定的照片未全部出示,有人故意销毁对上诉人魏立峰有利的证据。3、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公安机关在处理这起治安案件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但并未导致案件的定性有重大出入。这一认定不能令人信服。对一审法院表述的不足之处,上诉人不知如何理解。4、本案在程序明显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不是撤销行政行为而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依法撤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行初17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扎兰屯市公安局扎公(浩)行罚决字(2016)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以维护魏立峰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公安局辩称,1、魏立峰因于世良、崔旗在公路上停放摩托车和皮卡车阻道通行问题与崔旗、于世良发生争执,后发生殴打行为,其主观上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积极主动地在自家车后备厢内拿出战备锹,持械针对特定对象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损害了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两名被侵害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原审第三人崔旗、于世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主观上同样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与产生的危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扎公(浩)行罚决字【2016】459号、461号、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给予魏立峰行政拘留五日、崔旗罚款伍佰元、于世良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在案件的执行程序上,被上诉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之规定,本着对案件负责、对当事人负责,为查清事实,不间断地取证调查,最后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和本案情节轻重的具体实际情况,依法对违法嫌疑人作出相应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3、关于上诉人所提酒精检测问题,因该案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对涉案人员进行酒精检测不是本案作为证据收集的对象,故是否对涉案人员进行采血检测,对本案的定性及处罚无因果关系。4、关于上诉人所提笔录询问人在末页不签字问题,魏立峰殴打他人一案的询问笔录,办案人民警察均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制作,在每份询问笔录首页的询问人、记录人处签名,在询问笔录的末页是否再次签名不影响该份笔录的法律效力。5、关于上诉人魏立峰所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处罚前没有履行告知程序问题,为保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履行了对魏立峰进行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公安局作出的扎公(浩)行罚决字【2016】459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公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魏立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辩称,1、扎兰屯市公安局对上诉人魏立峰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当;2、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果符合客观事实,符合法律规定;3、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魏立峰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于世良述称,上诉人魏立峰持械致第三人于世良背部、头部等多处受伤,并且致颅骨骨折,故扎兰屯市公安局和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对魏立峰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同意魏立峰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崔旗述称,上诉人魏立峰持械致第三人崔旗右手无名指受伤,鼻骨骨折,故扎兰屯市公安局作出的扎公(浩)行罚决字【2016】459号对魏立峰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扎兰屯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同意魏立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魏立峰因通行问题与于世良、崔旗发生厮打,魏立峰持械致于世良、崔旗轻微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对于世良伤情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额顶部头皮裂伤,创口长4.9厘米,右侧额骨外板骨折;左眼部顿挫伤;左上臂、左腋窝后侧软组织挫伤,面积累计327平方厘米。对崔旗伤情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顶枕部头皮挫伤;鼻背部、左面部及左眼下睑软组织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上臂内侧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达187平方厘米。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扎公(浩)行罚决字【2016】45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护。关于超期办案问题,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本案发生在2015年8月5日,结案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扣除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时间,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公安局为查明案件事实,取证调查,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关于酒精检测问题,因本案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涉嫌殴打他人的治安案件,是否对涉案人员进行采血检测,对本案的定性及处罚无因果关系;关于处罚告知问题,被上诉人扎兰屯市公安局在对魏立峰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时,魏立峰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案民警在笔录中注明拒签的情况,扎兰屯市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对魏立峰的告知义务。故上诉人魏立峰所持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了扎复决字【201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扎兰屯市公安局作出的扎公(浩)行罚决字【2016】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魏立峰对该复议程序未有异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兰审判员 张吉春审判员 臧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