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任四海与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四海,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font-family:宋体”>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text-autospace:none”>行政裁定书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font-family:仿宋”>(2017)甘08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四海,男,汉族,出生1952年11月。none”>委托代理人王永吉,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none”>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中街街道望台巷*号。none”>法定代表人周永,该局局长。none”>委托代理人甘锋,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none”>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示范区国土所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none”>上诉人任四海因诉被上诉人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土地管理不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0826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吉、被上诉人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委托代理人甘锋、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none”>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以原平凉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面积与实际不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该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至今已达二十六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四海的起诉。none”>上诉人任四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记载的土地面积没有错误。对此,恳请人民法院聘请专业人员在村委会和邻居的见证下,根据该证所载土地图形的几何尺寸重新计算面积或者重新丈量上诉人实际居住的宅基地面积。二、被上诉人称即使该证记载面积有误,也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理由,与其在上诉人向其提出变更申请时所作出的”该宅基地涉及征收,按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已被冻结”等客观理由拒绝更正并建议上诉人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答复意见不相符,也与其所担负的法定职责和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不符。三、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静宁县人民法院也据此简单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虽然该证系上诉人于1991年1月14日合法取得,但上诉人一直未发现证载面积与自己实际居住的宅基地实际面积之间的误差,直至2016年8月该宅基地被政府纳入拆迁范围,在办理征收手续时才发现证载面积264.7M2与计算所得面积427M2相差很多。上诉人几个月前才发现自己的利益被侵害,不能因为上诉人未及时发现和在时效内诉讼而掩盖被上诉人的工作失误。综上所述,静宁县人民法院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定,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请求撤销(2017)甘0826行初1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none”>被上诉人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辩称,一、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面积没有错误,该证书记载的宅基地面积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即使存在错误,因该宅基地已被征收,不能再为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三、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none”>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作为填发机关,在原平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平集建(1991)字第C6-4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任四海、地址为柳湖乡天门村西庄社、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面积为264.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152.5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四至是东至便道、南至王配和、西邻便道、北邻便道空地等,并绘制了宗地图。2016年8月,上诉人任四海所居住的宅基地被纳入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拆迁范围。在办理相关征地手续过程中,上诉人任四海发现其持有的平集建(1991)字第C6-410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与该证所绘宗地图几何尺寸计算所得面积不符,将影响其征收补偿利益,便向负责土地征收的相关机构和工作人员要求重新丈量、据实补偿,但遭到拒绝。上诉人任四海遂口头向被上诉人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申请更正登记,亦遭到拒绝。2016年12月29日,上诉人任四海又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再次要求被上诉人对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进行更正登记。被上诉人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拒绝更正登记。2017年2月28日,上诉人任四海向静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静宁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任四海的起诉,任四海遂提出上诉。none”>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规定,原告必须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才能适格地提起行政诉讼。而在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的行政诉讼中,行政行为的拒绝做出致使申请人或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是其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产生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必要条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权利”应当是通过法律规范明确赋予原告,且并非明显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只有该”权利”存在,原告所提申请对有关行政机关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从而使有关机关的处理与原告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简言之,在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类的诉讼中,原告的诉权必须以相应的请求权规范为基础,而不能如同在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类的诉讼中一样,仅仅因为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当然的享有诉权。本案中,上诉人任四海于2016年12月29日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提出申请,以其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面积与该证所附宗地图所示面积不符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更正登记。就其请求的名义而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一)土地总登记;(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中有关更正登记的规定,上诉人任四海确有提出申请更正登记的请求权。但就其提出事由的实质而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的规定,证书记载面积与宗地图所示面积不符情形显然不属更正登记的事由,也不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登记类型,更不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据此,上诉人任四海要求被上诉人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履行更正登记证载面积的法定职责缺乏请求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也未赋予登记机关办理该事项的相应职责与程序,因而被上诉人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对上诉人任四海提出的要求,无论作为或者不作为均对上诉人任四海不具有利害关系。同时,上诉人任四海所称事由,本质是要求对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内容进行变动,但自有权机关登记并颁发平集建(1991)字第C6-4101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之日起,至上诉人任四海提起诉讼时止,已达26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任四海已超过了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审查的最长起诉期限,就该证书及其相应登记事项的合法性已不属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关于上诉人任四海的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任四海不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行询问和释明补正、未经开庭审理就直接作出裁定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条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任四海提出的不够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并要求其补正,确有不当,但一审法院并未以此为由对上诉人任四海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施加任何影响;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条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被上诉人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提出的答辩意见后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定程序。故对上诉人任四海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任四海的起诉,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none”>驳回上诉,维持原判。none”>本裁定为终审裁定。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font-family:仿宋”>审判长穆雯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font-family:仿宋”>审判员岳学敏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font-family:仿宋”>审判员摆建军text-indent:45.95pt;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二○一七年八月二日text-indent:45.95pt;line-height:25.0pt;text-autospace:none”>书记员欧阳燕燕line-height:115%;text-autospace:none”>115%;font-family:宋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