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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志刚、高���平、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志刚,高世平,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3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孙焕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茗,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杨,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刚,男,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高世平,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付文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越,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因与被申请人李志刚、高世平、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化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建工申请再审称:1.提供新的证据,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于世德与吉林建工是挂靠关系,吉林建工不应承担责任;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于世德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不属于其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1.吉林建工提供的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中油化建在法定期间内对该判决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民终989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因此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5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吉林建工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2.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通中民终字第611号、(2014)通中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认定,滕志勇、于世德、赵立才、高世平系本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对外实施与工程项目相关的行为是代表吉林建工的职务行为。涉案说明虽然是以于世德个人名义与李志刚签订,但李志刚有理由相信于世德的行为代表吉林建工,据此能���认定吉林建工为合同相对人。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吉林建工,并无错误。综上,吉林建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恒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