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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毛德玉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运昌货运服务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德玉,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运昌货运服务处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德玉,男,1970年6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弈华,��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运昌货运服务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绘春街89-1-4-2。负责人:孙金凤,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兴,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辽宁好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德玉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运昌货运服务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持有的载有运昌货运处字样的工牌系孙金强发放,其接受孙金强的领导,工资由孙金强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同时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话录音两份,住院收费票据的交款人签名为孙金强,通话录音内容为上诉人妻子与孙金强就相关费用的协商过程。孙金强与被上诉人是何关系、孙金强与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孙金凤是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还是与孙金强建立了雇佣关系?因此孙金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才能准确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孙金强为本案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18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毛德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董立群审判员  车兆东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郑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