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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洛阳树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安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树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2行初33号原告洛阳树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55317962U,地址:新安县新城西区老310国道北侧B区��法定代表人张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治国,男,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新城西区,特别授权。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新安县新城区北京路西,组织机构代码:41656732-6。法定代表人杨建统,任局长。原告洛阳树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安县国土资源局不服行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树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新安县县城西区老310国道北侧共计41.4405亩建设用地。按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三份合同土地出让金2339.97万元,但被告因种种原因不能交付土地,导致原告无法开工,故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土地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计1445.7771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将行政协议纳入受案范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土地出让合同》是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签订,属民法调整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树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兆萌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