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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蓬莱市北沟镇下朱泮福利化工厂、王海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蓬莱市北沟镇下朱泮福利化工厂,王海萍,蓬莱市北沟镇下朱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市北沟镇下朱泮福利化工厂,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下朱潘村。负责人:杨喜润,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萍,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菊,女,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树金,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蓬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审被告:蓬莱市北沟镇下朱潘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喜润,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蓬莱市北沟镇下朱泮福利化工厂(以下简称下朱泮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王海萍、原审被告蓬莱市北沟镇下朱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朱潘村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下朱泮化工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265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海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海萍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海萍与下朱泮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蓬莱市兴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系下朱潘村委会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5年1月2日,兴华公司将下朱泮化工厂的资产租赁给高广瀛,王海萍系高广瀛雇佣的,并由高广瀛发放工资,下朱泮化工厂不为王海萍发放工资,高广瀛也不以下朱泮化工厂的名义进行经营,高广瀛仅仅借用下朱泮化工厂的名义为王海萍交纳社会保险,下朱泮化工厂与王海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即使认定下朱泮化工厂与王海萍存在劳动关系,王海萍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也过了仲裁时效。王海萍在庭审中认可2013年12月后,下朱泮化工厂已不经营,这与许云忠在仲裁时出庭作证的证言“王海萍在高广瀛的车间,高广瀛的车间是在2013年12月底停的”及高广瀛在仲裁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干到2013年底,我亲自去下朱泮化工厂家里,告诉她妈妈和她本人,我不干了,××证给你,你自己去交保险吧”是吻合的,也与王海萍自己交纳了2014年1月到6月份的社保是相符的,这说明王海萍是明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底已经解除,一审法院不能以下朱泮化工厂未为王海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就否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王海萍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过了仲裁时效。三、2013年12月底,下朱泮化工厂已经不经营,王海萍也未为下朱泮化工厂提供劳动,王海萍没有证据证明下朱泮化工厂将王海萍放假,一审判决下朱泮化工厂承担王海萍生活费是不正确的。王海萍辩称:一、下朱泮化工厂系村办企业,因王海萍系××人,经当地民政部门介绍到下朱泮化工厂工作并非介绍到高广瀛个人处工作,由下朱泮化工厂单位集体开户缴纳社会保险,与下朱泮化工厂形成劳动关系,下朱泮化工厂企业内部承包关系与王海萍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二、2014年只是高广瀛车间停产并非下朱泮化工厂不经营,多次开庭下朱泮化工厂说不出是按照《劳动合同法》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还是用人单位单方以何种方式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下朱泮化工厂只是将王海萍放假回家,从来没有说让王海萍自己交保险,更没有说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之日许云忠还是下朱泮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证归还王海萍但是截止申请仲裁之日下朱泮化工厂年审一直用王海萍的××证进行免税。王海萍的社保还是在下朱泮化工厂户头。完全可以证实申请仲裁之日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下朱泮化工厂一会主张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会主张超过时效本身自相矛盾。根据《劳动合同法解释》第82条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三、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非王海萍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王海萍××人身份一直由王海萍使用,因而下朱泮化工厂依法应该支付王海萍生活费。请求驳回下朱泮化工厂诉讼请求。王海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王海萍与下朱泮化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下朱泮化工厂、下朱潘村委会支付王海萍经济补偿金20000元,放假期间工资和生活费1977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下朱泮化工厂、下朱潘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关于王海萍是否下朱泮化工厂工人。王海萍主张其自2003年3月份在下朱泮化工厂一直工作到2013年12月底,2014年1月份之后就放假在家。放假之前工资每月1500元。提交证据:1、下朱泮化工厂自2007年至2013年给王海萍缴纳社保的证明;2、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404号案的庭审笔录,其中许云忠出庭证明“我与高广瀛负责下朱泮化工厂的两个车间,王海萍在高广瀛车间,高广瀛车间是2013年12底停的,不知道之后高广瀛如何处理与王海萍的事情”,高广瀛出庭证明“我租赁过下朱泮化工厂,王海萍好像是2003、4年由北沟残联介绍到厂子工作的,干到2013年底,我亲自去王海萍家里,告诉她妈妈和她本人,我不干了,××证给你,你自己去交保险吧,不知道王海萍怎么自己交了2014年1月到6月的社保”。经质证,下朱泮化工厂主张王海萍没有证据证明高广瀛是以下朱泮化工厂的名义经营,提交下朱泮化工厂与高广瀛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的下朱泮化工厂固定资产明细表可以证明高广瀛租赁的是下朱泮化工厂资产,不以厂子名义经营,只是以下朱泮化工厂的名义为王海萍缴纳社保费。关于是否已解除劳动合同,王海萍主张2014年1月后放假在家,之后下朱泮化工厂未支付生活费、不缴纳社保,故于2015年4月13日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下朱泮化工厂主张高广瀛在2013年12月份将××证交于王海萍并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时高广瀛曾就此出庭作证。王海萍主张单位无权扣押××证,××证本应该还给王海萍,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要件,解除劳动合同应该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要件,并且××证虽然还给王海萍,但是王海萍××人身份一直被下朱泮化工厂用于年审免税,王海萍无法进行工作。2015年7月13日,经王海萍申请,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404号裁决书,驳回王海萍要求解除与下朱泮化工厂之间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19200元、放假工资20480元的申诉请求。另查,下朱泮化工厂开办单位为下朱潘村委会,系集体经营非法人单位,注册资本700000元,2015年度未年审申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未吊销营业执照。王海萍认为下朱泮化工厂已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要求下朱潘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下朱潘村委会主张下朱泮化工厂有独立的财产即注册资本,还有自己的厂房和车间。但下朱潘村委会同时认可2013年12月后下朱泮化工厂已不经营,厂房应该是由下朱潘村委会接管。一审法院认为,王海萍提交的缴纳社保证明及高广瀛的仲裁笔录能够证明其在下朱泮化工厂工作,下朱泮化工厂、下朱潘村委主张高广瀛只是租赁下朱泮化工厂的固定资产未以下朱泮化工厂的名义进行经营与事实不符,对下朱泮化工厂、下朱潘村委该主张不予支持。下朱泮化工厂作为用人单位对于王海萍何时到厂工作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王海萍主张的其系2003年3月到下朱泮化工厂工作予以认定。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下朱泮化工厂主张退还××证时口头告知王海萍解除劳动合同,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应自王海萍2015年4月13日提起仲裁时解除;王海萍主张2014年1月后放假在家,下朱泮化工厂应当支付生活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海萍自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并未提供劳动,其生活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为16275元(1500元×70%×15.5);经济补偿金18750元(1500元×12.5)。下朱泮化工厂系下朱潘村委会开办的集体非法人企业,自2013年12月已停止经营,厂房由下朱潘村委会管理,应认定无法以其自身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下朱潘村委会应清理下朱泮化工厂的资产对王海萍承担给付义务,并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海萍与下朱泮化工厂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3日解除;二、下朱泮化工厂支付王海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750元、生活费16275元,合计35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下朱潘村委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下朱泮化工厂、下朱潘村委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是下朱泮化工厂与王海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王海萍的请求是否过仲裁时效。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王海萍在下朱泮化工厂工作,由下朱泮化工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下朱泮化工厂称将资产租赁给高广瀛经营,是高广瀛雇佣的王海萍。本院认为,租赁经营只是下朱泮化工厂经营方式的改变,并不影响下朱泮化工厂与王海萍劳动关系的建立。下朱泮化工厂主张与王海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下朱泮化工厂称2013年12月口头通知王海萍解除劳动关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王海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及要求下朱泮化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存在过时效的问题。综上所述,下朱泮化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下朱泮化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伟平审判员  慈勤哲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子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