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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8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羽与哈尔滨市澳明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哈尔滨市澳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8472号原告:张羽,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光,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澳明商贸有限公司,代码91230102086038797W(1-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178号2单元6层1号。法定代表人:景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羽诉被告哈尔滨市澳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明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光;被告澳明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澳明商贸公司为张羽办理离职手续;不予返还澳明商贸公司给付的备用金44380元。事实和理由:张羽与澳明商贸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6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职务为人资专员,工资为3000元。由于澳明商贸公司不同意与张羽签订劳动合同与交纳社会保险,并长期拖欠张羽4个月的工资共计11483元。张羽无奈于2016年5月17日张羽提出离职,并在2016年6月22日离开澳明商贸公司。张羽于2016年7月18日向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澳明商贸公司给付张羽工资11483元。后该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支持张羽的请求。但是澳明商贸公司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张羽在10日内返还澳明商贸公司备用金44380元。备用金的管理及使用并不是张羽的本职工作。任职期间虽然澳明商贸公司要求张羽提供本人开户的银行卡交由澳明商贸公司管理及使用。但该银行卡不在张羽处保管。张羽查询澳明商贸公司所称的44380元备用金,分多次在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打入张羽卡内40580元,其余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出纳3800元。所有款项的支出均经澳明商贸公司批准为澳明商贸公司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所用。由于澳明商贸公司从2016年3月就开始停止支付员工工资,导致多名员工离职提起劳动争议,张羽被迫按照澳明商贸公司指示在最后一任出纳王博2016年4月10日离职后,接替其工作。在交接工作时卡内金额为241.09元,现金1861.91元,以上款项在张羽2016年6月22日离职前,所剩备用金均已用完,所以澳明商贸公司要求张羽返还备用金要求于法无据,于理难容。澳明商贸公司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羽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澳明商贸公司对证据A2、证据A3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4、证据A5、证据A7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对该几份证据质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6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0月13日,张羽入职澳明商贸公司,职务为人资专员,并负责部分财务工作。2016年5月17日张羽提出离职并于2016年6月22日离开澳明商贸公司。张羽在职期间,澳明商贸公司以现金及银行转账形式交付其多笔备用金,共计44380元。张羽离职后未返还此备用金。双方至今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者应当办理工作交接。因备用金产生的纠纷,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发生,张羽保管及支配备用金的行为是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张羽在离职前负有及时结算的义务,张羽未能举证证明将备用金44380元用于为澳明商贸公司履行工作职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澳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羽办理离职手续;二、原告张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哈尔滨市澳明商贸有限公司备用金443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利人民陪审员  李洪玉人民陪审员  程乐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