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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戴永山、戴海芹等与曹秀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山,戴海芹,戴海斌,曹秀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219号原告:戴永山,男,1956年8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戴海芹,女,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戴海斌,男,1979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秀华,男,1981年2月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尧,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670111658T,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晶,该公司员工。原告戴永山、戴海芹、戴海斌与被告曹秀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永山、戴海芹、戴海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被告曹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林文虎,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永山、戴海芹、戴海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68463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原告的亲属袁华珍与被告曹秀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华珍死亡,原告未获赔偿。被告曹秀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曹秀华垫付12184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紫金公司述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无力支付抢救费用,我司垫付抢救费用24337.89元,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请求判令原、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返还我司垫付款24337.8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7时31分左右,曹秀华驾驶苏M×××××重型普通货车沿泰州市周山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陵路周山河路口时,与戴永山驾驶的沿海陵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戴永山及电动自行车乘员袁华珍受伤。2016年12月9日14时左右,袁华珍经泰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曹秀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戴永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华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曹秀华垫付121840元,紫金公司垫付医疗费24337.89元。另查明,苏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袁华珍生于1954年8月22日,生前系失地农民。戴永山系袁华珍的丈夫,戴海芹、戴海斌系戴永山与袁华珍之子女。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户口簿、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失地农民证明、尸表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曹秀华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补偿原告3万元不要求返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曹秀华驾驶的苏M×××××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曹秀华、戴永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华珍无责任,故由保险公司按照6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108905.25元(含被告、第三人垫付款)。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前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4、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2天)。5、丧葬费33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死亡赔偿金722736元(40152元/年×18年),根据袁华珍死亡时的年龄,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19921.25元。上述损失中第1至3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4至8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99921.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60%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79952.75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599952.75元,被告曹秀华垫付款121840元扣减其不要求返还的3万元后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返还,紫金公司垫付款24337.89元亦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扣减返还。因此,扣减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483774.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永山、戴海芹、戴海斌483774.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曹秀华垫付款91840元(该款项汇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账户名:曹秀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兴化开发区支行,账号:62×××18);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24337.89元(该款项汇至第三人指定银行账户,账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四、驳回原告戴永山、戴海芹、戴海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减半收取1894元,由原告戴永山、戴海芹、戴海斌负担554元,被告曹秀华负担6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70元(此款已由三原告垫付,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曹秀华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从应返还其垫付款中扣减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78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