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冉亚林、杨昌林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亚林,杨昌林,余光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15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亚林,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瑶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惠水县。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昌林,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光锐,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惠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长顺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冉亚林、杨昌林、余光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黔2731刑初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冉亚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3-4月,被告人杨昌林、余光锐二人合伙向惠水县雅水镇播哨村二组村民陈某1购买了其位于该组小地名为上卖的山林一幅。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40.4893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0073.72元。二、2016年1月,被告人余光锐伙同陈光伦(另案处理)向惠水县雅水镇播哨村田脚组村民杨某1购买了其位于该组小地名为泥俄的山林一幅。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59.5582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36171.28元。三、2015年5-6月,被告人杨昌林伙同杨丁(另案处理)向惠水县雅水镇摆俄村岩上组村民史某购买了其位于该组小地名为鱼塘保的山林一幅。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59.5582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4818.08元。四、2015年4-5月,被告人冉亚林伙同陈光伦(另案处理)向惠水县雅水镇街上村烂坝组村民吴大顺购买了其位于该组小地名为刺梨湾的山林一幅。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99.145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4667.48元。五、2015年10-11月,被告人冉亚林伙同杨永祥(另案处理)向惠水县雅水镇街上村街上组村民贺成明购买了其位于该组小地名为水井湾的山林一幅。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为91.3106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2718.08元。六、2015年5月,被告人冉亚林伙同陈光伦(另案处理)向莫春国购买了惠水县雅水镇街上村打白组村民张某卖给莫某等人的位于该组小地名为扛亭的山林一幅。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18.99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9604.72元。七、2016年1月,被告人余光锐伙同卢红金(另案处理)、杨永祥(另案处理)向龙继光购买了惠水县羡塘镇和平村对门组村民罗某1卖给龙某的、位于该组小地名为公报的山林一幅。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71.6812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17834.28元。八、2016年1月,被告人杨昌林向惠水县断杉镇定理村毛草组村民罗某2购买了其位于该组小地名为播尝昂的山林一幅。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进行砍伐。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现场调查和测算: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14.1608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5664.32元。另认定:1、被告人冉亚林、余光锐、杨昌林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被告人杨昌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冉亚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公诉机关讯问时翻供,庭审时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余光锐庭审前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2、被告人冉亚林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冉亚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撤销(2012)惠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冉亚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杨昌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余光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亚林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讯问中,冉亚林表示上诉状系他人代书,自己在上诉状上签名捺印时并不清楚具体内容。在讯问中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理由是:其在与陈某2购买吴某的山林中出资一万元,之后砍伐运出第一车就被抓,遂退出并与陈某2商定,按自己亏损3000元,其余投资款7000元由陈某2后期砍伐后再行退还。在另两起购买并砍伐贺某、莫某的山林中,只起居间介绍作用,未出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冉亚林在缓刑考验期内,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总计309.4465立方米,以及原审被告人杨昌林、余光锐合伙或分别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杨昌林参与滥伐林木总计208.6387立方米,余光锐滥伐林木总计171.7287立方米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林权证、惠水县林业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林木砍伐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2、杨某2、杨某3、卢某、杨某1、史某、吴某、贺某、张某、罗某1、罗某2、莫某、龙某、陈某3、杨某4、杨光谱、杨某5、王某、杨某6、石某、陈罗贵等证人证言;(2012)惠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既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有其他证人证言、惠水县林业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等证据佐证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二审否认之前的有罪供述,其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审判程序问题,由于上诉人冉亚林与原审被告人杨昌林、余光锐无共同犯罪事实,故原公诉机关不宜将冉亚林与杨、余二人并案起诉。但鉴于一审法院已就本案审判完毕,且并案问题并未影响本案公正裁判,故本案二审不宜再作程序性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冉亚林及原审被告人杨昌林、余光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向他人购买的山地林木,数量巨大,不仅破坏了国家林业资源,也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自然生态平衡产生了严重的危害性。尤其是上诉人冉亚林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之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本案,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考虑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予以适当从轻判处刑罚,具体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观军审 判 员 王亚宏审 判 员 倪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世宏书 记 员 聂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