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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高小军与李建新、王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小军,李建新,王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小军,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新,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上诉人高小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新、王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7)新2722民初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小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精河县人民法院受理。事实和理由:(2014)博民一初字第359号案件,上诉人是原告之一,其判决明确认定让上诉人和案外人李润新另行主张;而(2015)博民一初字第1452号判决,审理后,法院认定为,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王宁缴纳的2012年的土地承包费,不是2014年的承包费,故驳回了上诉人和案外人的诉求。博乐市法院的两个案件的原告是高小军和李润新,其两件案件的被告分别是李建新和王宁,后诉的和前诉的当事人、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2012年,李建新因王宁未给其缴纳当年的承包费阻挠上诉人种地。王宁要求合同延长一年,上诉人和案外人李润新再交一年的承包费,即2014年的承包费。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给李建新缴纳了承包费。但2013年开春时,李建新又因王宁未缴费,将土地收回。上述过程中,上诉人共缴纳了4年的承包费,仅种植了2年土地,就因李建新与王宁之间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但承包费却没有给上诉人返还。高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的承包费92400元,利息172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小军与案外人李润新于2014年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王宁,要求返还土地承包费197366元,该197366元承包费中包含有本案92400元的诉请,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博民一初字第359号判决,以191400元承包费并非王宁收取,未支持该项诉请。2015年,原告高小军与案外人王晓博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李建新,要求李建新返还土地承包款191400元并支付利息11484元,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民一初字第1452号判决,认定李建新出具的收条上写明是2012年的承包费,而在2012年高小军与王晓博实际种植了土地,驳回高小军、王晓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小军两次向博乐市人民法院分别起诉王宁和李建新,诉讼请求中均包含有本案的92400元的承包费退还之请求,且均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交过支付191400元的相关证据,其现依据李建新出具的收条要求两被告退还924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2014)博民一初字第359号、(2015)博民一初字第1452号两份生效裁判文书予以审理,两份生效判决书的既判力已涵盖本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主张,现高小军再次就同一问题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小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359号、(2015)博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案件生效判决已对涉案标的95700元的性质进行了认定,并对高小军分别要求王宁、李建新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本案基本事实、诉讼请求与上述两诉相同,本案法律关系、案件原告、被告包含于上述两诉之中。现高小军对已经诉讼处理过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高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雷审判员  李新建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岳晓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