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万良与王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良,王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752号原告朱万良,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苗兴东,系沈阳市和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海军,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朱万良与被告王海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良的委托代理人苗兴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万良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王海军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北三经街与西滨河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左肩外伤、腰部外伤的后果,被告王海军应承担全部责任。目前,一、二期的治疗费等,已经法院诉讼并判决,现原告第三期治疗结束,本次诉讼为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王海军承担原告医疗费2,338.2元、交通费410元、误工费52,266.66元,共计55,014.8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海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本次原告的诉求,无法认定原告本次主张的相关损失与当时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一切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8时15分,被告王海军驾驶其名下的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三经街、西滨河路路口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朱万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被告王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以“事故后自觉头疼、左肩疼痛、腰痛”为主诉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多发外伤”。原告朱万良曾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向本院提起两次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763号民事判决书与(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032号民事判决书,共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医疗费10,305.13元(8,075.2元+2,229.93元)、误工费23,740.74元(10,355.04元+13,385.7元)、交通费478元(278元+200元)。2016年1月12日开始,原告以左肩疼痛疼痛未愈,近4天明显加重为由再次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复诊,经诊断为肩关节外伤、肩袖损伤,建议休息贰周。2016年1月26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贰周,可以去康复科做冲击波治疗。2016年2月16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叁周(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1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康复科行冲击波治疗,胸科就诊,休息两周。2016年3月15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十五天。2016年3月30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贰周。2016年4月13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并要求继续药物治疗,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贰周。2016年4月27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贰周。2016年5月11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并要求继续药物治疗,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贰周。2016年5月25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贰周。2016年6月16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贰周。2016年7月1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并要求继续药物治疗,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贰周。2016年7月14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复查磁共振,再诊(患者拒绝,要求继续目前治疗,休息贰周)。2016年8月1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复查磁共振,再诊(患者拒绝,要求继续目前治疗,休息贰周)。2016年8月16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复查磁共振,再诊(患者拒绝,要求继续目前治疗,休息贰周)。2016年8月30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理疗休息一个月。2016年10月10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11月11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一周。2016年11月24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并要求继续药物治疗,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12月27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7年1月25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7年3月2日,原告前往医院复诊,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一个月。截至开庭之日,共计花费医疗费2,338.2元。另查明,辽A×××××号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王海军,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王海军实际使用。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再查明,经两次赔偿之后,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药费票据、诊断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海军驾驶其名下的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王海军应按其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王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又,辽A×××××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包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赔偿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确认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38.2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的诉求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复诊病志及医嘱诊断用以证明自己的误工时间,但根据复诊病志记载可知,原告多次拒绝医嘱建议的物理治疗而要求药物治疗,对自己主诉的病情并未有积极的心态与积极的行为去救治,属于自行扩大损失,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同时,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实际的月收入损失,本院依据2016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116.6元(31,126元/年÷365天×60天)。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明显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万良医疗费1,636.74元(2,338.2元×70%);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万良误工费5,116.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万良交通费100元;四、驳回原告朱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万良承担75元,由被告王海军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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