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4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思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思植(绰号“光头”),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思植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谭家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思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冯某1(已判决)的妹妹冯某2与覃某因琐事在网上发生矛盾。2016年1月30日18时许,覃艳婷带上吕某、莫某1、李某来到冯某2位于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301号的住处门外,要求冯某2道歉。在交涉过程中,冯某1因吕某言语较重而打了吕某一巴掌。吕某被打后便纠集罗某、梁某1、方某、陈某等人来到冯某1家门口,与冯某1及其朋友钟某、韦某发生冲突,将钟某、韦某打伤。冯某1遂又纠集被告人王思植及梁某2(已判决)、“阿某”、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吕某又纠集莫某2、黎某、夏某等人,先后来到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增鑫小区路口处,双方持砍刀、棍子等发生打斗,造成梁某1、莫某2受伤。经鉴定,梁某1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莫某2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3月27日,王思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思植的家属代其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梁某1经济损失损失1500元、被害人莫某2经济损失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思植的同伙冯某1、梁某2犯聚众斗殴罪,已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201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思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2、梁某1的陈述、证人冯某1、罗某、梁某1、姚某、卓某、冯某2、钟某、黄某、韦某、方某、刘某、陈某1、雷某、莫某1、覃某、罗某、吕某、李某、蒋某、夏某、王某、韦某、陈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思植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王思植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思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思植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王思植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思植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思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柳清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韦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