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喜旺与王顺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旺,王顺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711号原告:杨喜旺,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杨晓晶,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顺雨,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杨喜旺与被告王顺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邱灿、代理审判员李亚飞、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旺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顺雨向原告支付货款2866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货款本金28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与原告建立石英石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月底结账,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未支付2015年3月和4月的货款,共计28660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王顺雨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被告双方有石英石供货关系,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3月货款共计55200元,未付货款8200元;2015年4月未付货款20460元。2015年3月—4月共计欠货款28660元。被告王顺雨在2015年3月、4月两张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帐以对清,共计两页欠款贰万捌仟陆佰陆拾元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就���款金额作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杨喜旺要求被告王顺雨支付货款28660元及其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顺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顺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杨喜旺欠款2866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欠款28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至)。如果王顺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王顺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邱 灿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万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