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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龙大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龙大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17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迎宾大道118号1幢江门市国际金融大厦首层、二层部分;三层部分;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层整层。负责人:刘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钊鹏,该分行员工。被告:龙大植,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17341.86元、利息2211.83元、罚息11.0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清偿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解除借款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37年1月3日,并对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资料;证据2、《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据3、借款申请表、谈话笔录;证据4、账户还款情况明细;证据5、本金利息清单。被告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江门分行)第391653195401000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并对利息、罚息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2万元。后被告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8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17341.78元、利息3999.16元、罚息52.0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江门分行)第391653195401000号],并请求清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龙大植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江门分行)第391653195401000号]。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7341.7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8月2日,利息为3999.16元,罚息为52.06元;自2017年8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抵借字(江门分行)第391653195401000号]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93元,减半收取3046.5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66.50元,由被告龙大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健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梁结喜书 记 员 曾燕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