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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安徽宏瑞波纹管有限公司与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瑞波纹管有限公司,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493号原告:安徽宏瑞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西城区天汉路北交通器材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548765789(1-1)。法定代表人:张其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健,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渤海化工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6406952-1。法定代表人:于敦民,董事长。原告安徽宏瑞波纹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设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宏瑞波纹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赵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宏瑞波纹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0元及违约金约10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同被告代理人袁法超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68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生产发货后,被告未履行合同条款,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欠原告货款78000元未付。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烟风道膨胀节及风门订货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天长市公证处(2017)皖天公证字第1216号公证书(手机短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烟风道膨胀节及风门订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风道膨胀节及风门,合同金额为16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日起20天内,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现场,验收合同格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60%的验收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正常运行3个月后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的货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该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或最后一批交货的到货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合同中对于货物的项目、交货、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向被告发货,并于2015年1月5日、1月6日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份。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至今尚欠78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于2014年7月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全部设备,并提供了相应全额增值税发票,按照双方约定,各批次付款的期限均已届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剩余款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欠款数额提出异议的权利。综上,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的行为不当,依法应负清偿责任并自约定付款之日起支付原告违约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合同依据,该违约金应自最终付款之日即到货之日起18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英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徽宏瑞波纹管有限公司货款7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仁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郑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