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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百炎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百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陶叶根,陶永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4行初111号原告陶百炎,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代理人顾坤荣,绍兴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中路321号。法定代表人杜永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陶叶根,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第三人陶永祥,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代理人季洁、李秀芬,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百炎诉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陶叶根、陶永祥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陶叶根、陶永祥之父陶守清于1990年12月19日向原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曹娥街道三角站村河北路137—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1992年7月9日,被告作出上字第3022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登记于陶守清名下。后因房屋所有权证遗失,陶守清于2007年9月26日补办曹娥街道字第00176936号房屋所有权证。陶守清已于2014年8月去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房屋所有权登记行为发生于1992年7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百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芬人民陪审员  徐新灿人民陪审员  邵才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