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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陶福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福军,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2017年6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福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陶福军自愿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陶福军的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岩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陶福军与朋友一起喝酒后无证驾驶×××号小型汽车从互助土族自治县行至西宁,4月22日凌晨,其将车停在建国路行车道内,民警接到指令赶到现场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但被告人陶福军不予配合,遂立即带其到医院采集血样,并将其车辆暂扣。2017年5月9日,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437号《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陶福军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陶福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刑事照相说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福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陶福军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福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宏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雯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