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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红塔区宇航水暖洁具经营部与玉溪市同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塔区宇航水暖洁具经营部,玉溪市同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781号原告:红塔区宇航水暖洁具经营部,经营场所:玉溪市红塔区彩虹配件市场B区1幢3号,注册号:530402600274319。经营者:吴长行,男,198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现暂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市同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太极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99883915Q。法定代表人:杨丽仙。原告红塔区宇航水暖洁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宇航经营部)与被告玉溪市同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航经营部的经营者吴长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航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同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0630元;2.判令被告同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8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水暖配件。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双方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6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0630元。原告出具发票并将所有发货单交被告财务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方对第2项诉讼请求进行明确,逾期付款损失6869元为:以货款386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6年6月2日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1941元,及以货款719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6年1月14日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4928元。被告同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宇航经营部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发票、商品销售明细单,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被告同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宇航经营部是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长行,经营范围为:水暖洁具批发、零售。2008年,原告与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6年1月1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1990元。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8640元。上述所欠货款共计110630元,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开具金额为71990元的发票给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开具金额为38640元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支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出售配件给被告,由被告支付价款,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交易性质,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方已经交付被告所购买的配件,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6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拖欠应付款项,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以实际所欠货款金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支付自开具发票之次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的货款利息共计686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溪市同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红塔区宇航水暖洁具经营部货款1106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869元,共计117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计1324元,由被告玉溪市同乐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艾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余思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