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峰与马俊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马俊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2180号原告:徐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清,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原告徐峰与被告马俊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俊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1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15时38分许,徐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北王茶城东门由东向西行驶,与马俊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俊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G×××××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俊涛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15时58分许,徐峰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后乘高德荣,丛秋霞,朱芸)沿北王茶城东门由东向西行驶,与马俊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高德荣、丛秋霞、朱芸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徐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俊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马俊涛驾驶的鲁G×××××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V×××××号车的车主系徐峰。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14500元,2.评估费1360元,3.施救费800元,4.拆检费1450元。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施救费,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拆检费,原告已提供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俊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马俊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均有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马俊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峰应自行承担50%。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8110元。被告马俊涛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6110元,应由被告马俊涛赔偿8055元(16110元×50%)。因鲁G×××××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次事故确认的事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损失。其余损失由原告徐峰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峰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峰车损、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等损失8055元;三、驳回原告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徐峰负担50元,由被告马俊涛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孟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