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向家云与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家云,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01行初76号原告向家云,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中心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00864584XG。法定代表人李小峰,镇长。委托代理人陈革,熊家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熊道银,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家云要求确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熊家镇政府)暂扣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熊家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家云、被告熊家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革、熊道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家云诉称,2017年3月28日,被告聘请的不具备市场行政执法权的工作人员对熊家场镇进行市场执法,在没有进行事先调查和告知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摆放在自己门市外的商品用垃圾车强行拉走,没有作出任何书面告知和处罚决定,数小时后被告才送达暂扣决定,且暂扣决定没有行政行文的统一编号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字,被告作出的暂扣决定违法。首先,熊家镇政府不具备市场执法主体资格;其次,即使熊家镇政府具有执法权,也未依法执法。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在未责令整改的情况下直接实施扣押,被告上述行为属程序违法。且熊家镇政府的执法明显带有选择性和针对性。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实施的暂扣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熊家镇政府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暂扣决定和扣押物品清单;2、视听资料(录音和录像),均系2017年3月28日之后摄制,系扣押物品后与熊家镇政府相关领导沟通时的录音,证明执法人员违法。被告熊家镇政府辩称,依据《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熊家镇政府具有负责熊家镇区域内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定职责,具有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原告向家云摆放在门市外的物品已严重破坏村容镇貌,且造成道路拥挤,熊家镇政府多次口头和书面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但其一直不改正。事发当天执法人员到场后多次要求原告将摆放在门市外人行道及公路上的物品搬到门市里边,而原告拒不执行,为了制止其违法行为,被告对其物品实施暂扣。由于事发当天系熊家镇赶集日,围观群众较多,且原告情绪激动,故将其物品拉走后再出具的暂扣决定和扣押清单。综上,被告作出的暂扣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熊家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熊家镇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镇容村貌管理和集中整治的通告(熊家府通告[2016]2号)和宣传图片,证明熊家镇政府在进行镇容村貌整治前已发出通告,该通告中对整治区域、整治重点、整治要求、整治步骤等进行了规定同时进行了广泛宣传;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万熊府限改[2017]33号),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通知原告其占道经营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责令其改正;3、向家云占道图片,证明原告拒绝改正违法行为;4、熊家镇政府行政执法扣押审批表,证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告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进行了内部审批;5、熊家镇政府作出的暂扣物品决定,证明被告暂扣原告物品作出的暂扣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6、扣押清单,证明了暂扣物品的种类及数量;7、暂扣物品的实物照片,证明被告扣押的物品种类;8、暂扣物品保管的地方,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物品进行了妥善保管;9、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10、会议记录,证明2017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及市政园林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为此事进行过沟通协调,被告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原告领回扣押物品,原告称不要了;11、会议签到册,证明原告向家云到场参加会议;12、视听资料,证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执法过程中进行的录音录像,从该录像中能看出原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被告才对原告物品实施暂扣措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3照片来源不合法,没有拍摄时间和拍摄人;证据4程序不合法,行政执法必须两人执法,但审批表只有一人签字,内容不客观真实;证据5没有两名执法人员签字,也没有依法送达;证据6-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执法证是村镇执法证,不属于市政执法,整个执法过程中何大伟没有参与;证据10只能证明原告到场向被告讨说法,并未宣读记录的内容,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无异议;证据12视听资料能证明执法人员到场后未表明身份,没有人对其法制宣传,扣押物品没有当场清点和填写扣押清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收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举示的证据1系被告2016年12月发出加强镇容村貌管理和集中整治的通告和宣传资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责令改正通知书虽然原告否认收到,但该通知书上有被告工作人员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送达后原告拒绝签字,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中的图片虽然没有制作人和制作时间,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图片系原告家门店,与2017年3月28日执法当天录像中的门店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系被告的内部审批程序,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5-8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11系事后原告、被告双方沟通协商时形成的会议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2系2017年3月28日被告到原告门店后实施暂扣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过程,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熊家镇政府发布了《关于切实加强镇容村貌管理和集中整治的通告》(熊家府通告[2016]2号),决定在辖区内开展综合环境整治。该通告对综合整治的区域和重点(环境脏乱差、违章占道经营、乱搭乱建乱堆乱放、…)、整治要求、整治步骤进行了规定,同时进行广泛宣传。原告向家云的门店位于熊家镇中心街,经营多种物品,因有占道经营的行为,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2月23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17年3月28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熊家镇政府分管环境卫生的领导及执法人员陈革、何大伟开着综合执法的车辆到达向家云的门店。执法人员发现向家云经营的物品仍摆放在人行道及公路上,存在占道经营的违法行为,当即责令其在上午10时前将摆放在人行道及公路上的物品搬进门市,向家云拒绝搬入,且情绪激动。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劝说未果。同日9时50分左右熊家派出所的干警到场,劝其将摆放在公路上的物品搬到门市内,其拒绝搬入。同日10日许,被告认为原告确无改正违法行为,配合政府执法的意思表示,拟将摆放在人行道和公路上的物品欲以暂扣时,向家云之妻用水泼执法人员,熊家派出所干警予以制止。之后,被告扣押了占道经营的部分物品,保管在熊家镇响水滩社区居委会办公室。事后,被告将制作的暂扣决定及扣押清单交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庭审过程中,其明确要求确认被告实施的暂扣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实施暂扣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被告实施暂扣行政强制制措施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评判如下:被告是否具有实施暂扣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十八条规定,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为了制止违法行为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中,被告熊家镇人民政府在对辖区环境卫生进行管理过程中,有权对占道经营物品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是否合法。从被告举示的相关书面证据及事发当天的录像资料看,事发前,被告已经给原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拒绝改正。事发当天被告执法人员开着综合执法的车辆巡查到原告门店时,发现其仍有占道经营的违法行为,当即口头责令其改正,而原告拒不改正,并且情绪激动,引来众多不明真相的群众围观。被告为了制止违法行为,当即将占道经营的部分物品予以扣押,由于考虑在现场时间太长容易引发矛盾升级,在将物品运到熊家镇响水滩社区保管后再给原告出具暂扣决定及扣押清单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执法时只有一名执法人员,且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从事发当天的录像资料看,当天熊家镇政府执法人员中有两人系行政执法人员,一人将执法证件挂在胸前,执法人员到达原告的门店后确没有将证件出示给原告看,系执法过程中的瑕疵。但不能以此说明其不是执法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故其主张不成立。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未确定原告有违法行为,也未先责令改正,而是直接实施暂扣的行为程序违法的主张。从被告提交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事发当天的录像资料看,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已给原告送达过责令改正通知书,而原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事发当天原告的物品已摆放到人行道和公路上,属占道经营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到现场后,口头责令其将摆放在人行道及公路上的物品搬进门市,同时还限定了时间。而原告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且情绪激动,此种情况下被告执法人员将占道经营的物品予以扣押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告向家云在熊家镇中心街占道经营物品的违法事实成立,被告熊家镇政府为了制止违法行为对其占道经营的物品实施暂扣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实施暂扣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家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家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周敦蓉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魏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