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刑更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叶文标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文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2426号罪犯叶文标,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文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0元。被告人叶文标等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11月29日以(2013)高刑终字第3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减刑九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文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文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间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文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罪犯叶文标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财产性判项义务,综合罪犯叶文标犯罪的性质、情节、财产刑义务履行情况、监内消费及改造表现,本院依法扣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文标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