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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6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雪与邓劲马、何孔军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邓劲马,何孔军,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苗福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373号原告:徐雪,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劲马,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何孔军,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南翔路118号。法定代表人:汪锡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苗福汉,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雪与被告邓劲马、何孔军、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建设公司)、苗福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鲁班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苗福汉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4日、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徐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被告何孔军、被告鲁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劲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徐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著华、戴莉,被告鲁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生、被告苗福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劲马、何孔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徐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被告鲁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生、被告苗福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劲马、何孔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劲马、何孔军、鲁班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徐雪工程款345000元;2、邓劲马、何孔军、鲁班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邓劲马、何孔军系鲁班建设公司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童城安置房一期工程(以下简称童城安置房一期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10月21日,邓劲马代表鲁班建设公司与徐雪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鲁班建设公司承建的童城安置房一期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徐雪完成,工程建筑面积为8000平方米左右,承包费用以实际完成工作量和每平方米单价80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承包项目完成后结清总工作量的90%,当年年底前付清所结工程款,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2015年底上述工程全部竣工。经双方结算,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780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624000元,已付279000元,剩余345000元至今未付。故徐雪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何孔军辩称,没有意见要发表。鲁班建设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苗福汉,且与徐雪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是邓劲马,邓劲马不是鲁班建设公司员工,亦未得到鲁班建设公司授权,合同也无鲁班建设公司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雪不应向鲁班建设公司主张权利;2、徐雪没有施工资质,所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仅应对其人财物的支出予以支持;3、徐雪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且后期未履行维修义务,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且验收合格。徐雪称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24000元过高,且未提供已付款项转账凭证、记录,徐雪应向实际履行人主张权利;4、邓劲马、何孔军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苗福汉辩称,1、苗福汉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鲁班马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鲁班马鞍山分公司对现场进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费,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并没有以鲁班建设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有关款项支付、工程管理是鲁班建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2、苗福汉与徐雪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就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工程移交、工程手续等内容进行约定,徐雪要求苗福汉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邓劲马、何孔军,涉案工程是由邓劲马、何孔军独立管理的。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另本院依据徐雪及苗福汉的申请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徐雪提供的证据1、对《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鲁班建设公司认为该合同是邓劲马与徐雪签订,邓劲马非鲁班建设公司员工亦无公司授权,故该合同对鲁班建设公司无约束力;苗福汉认为该合同无苗福汉签字,其不是合同当事人。2、对结计清单,鲁班建设公司认为何孔军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应自行承担责任;苗福汉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是何孔军出具,与苗福汉无关。3、对付款委托书,鲁班建设公司认为欠款人是邓劲马,非鲁班建设公司,且写明是由鲁班建设公司代付;苗福汉认为该证据真实性需与邓劲马核实,且苗福汉未参与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与苗福汉无关。4、对网上查询信息,鲁班建设公司无异议;苗福汉认为承包工程的主体是鲁班建设公司,非鲁班马鞍山分公司,苗福汉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上述4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5、对民事判决书,鲁班建设公司认为与本案无相似性,应重视合同相对性原则;苗福汉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是何孔军,与苗福汉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二、鲁班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经营管理责任合同》,徐雪认为该两份合同均为鲁班建设公司与苗福汉签订,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苗福汉认为《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的签订时间在鲁班马鞍山分公司与何孔军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之后,是因内部管理需要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经营管理责任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苗福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鲁班建设公司将鲁班马鞍山分公司交由苗福汉管理,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苗福汉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明目的。2、对付款凭证、委托付款书、承诺书、领款证明,徐雪认为该组证据恰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鲁班建设公司,工程款一部分支付给了鲁班建设公司,一部分支付给了何孔军,故二者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苗福汉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苗福汉收到鲁班建设公司的款项后即支付给何孔军、邓劲马,苗福汉仅收取管理费,邓劲马、何孔军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委托付款书、承诺书是应公司要求出具的。本院认为委托付款书、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该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三、苗福汉提供的证据1、对《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管理费协议书》、《协议书》,徐雪认为该组证据恰能证明邓劲马、何孔军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鲁班建设公司处理工程相关事宜;鲁班建设公司认为《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管理费协议书》上邓劲马、何孔军的签字不是原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但认可徐雪要求邓劲马、何孔军承担责任的主张。2、对工程款明细及对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徐雪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25万元,鲁班建设公司仅支付369万元,鲁班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鲁班建设公司认为均为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上述证据1中《协议书》系鲁班建设公司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四、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委托书,徐雪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何孔军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鲁班建设公司认为何孔军未与鲁班建设公司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不能代表鲁班建设公司结算,出具委托书是为了处理春节前付农民工工资事宜;苗福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鲁班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是何孔军。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委托书能够说明鲁班建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是由何孔军负责,但不能证明何孔军是鲁班建设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徐雪的上述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鲁班马鞍山分公司(甲方)与邓劲马、何孔军(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及《管理费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童城安置房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变更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确定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自负盈亏;质量、安全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9254667.4元;合同工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5日;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不含所有税)上交甲方管理费。2014年10月21日,邓劲马(甲方)与徐雪(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童城安置房一期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本工程乙方总工程量约为8000平方米,以实际平方米来结算,工程款约为每平方米单价80元,竣工后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核算承包人的工作量,按合同单价结算,承包项目完成后结清总工作量的90%,当年年底付清所结工程款,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10月22日,鲁班建设公司(甲方)与苗福汉(乙方)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约定甲方将童城安置房一期工程交由苗福汉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自负盈亏;质量、安全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9254667.4元;合同工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5日,乙方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工程款一律汇入鲁班马鞍山分公司指定账户。童城安置房一期工程于2016年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其中涉案水电安装工程于2015年年底前竣工。2016年8月19日,何孔军就涉案工程向徐雪出具“结计清单”一份,载明:童城安置房水电款共7800平方,每平方80元合计陆拾贰万肆仟元整(624000元),已付贰拾柒万玖仟元整(279000元),余欠叁拾肆万伍仟(345000元)。此款为水电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余款在工程决算后壹星期付清。因余款3450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诉。另据鲁班建设公司、苗福汉及我院调取的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6月15日间马鞍山市博望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望城投公司)向鲁班建设公司汇款306.4万元,2015年9月25日博望区丹阳镇征迁指挥部支付鲁班建设公司60万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19日间博望区丹阳镇征迁指挥部支付何孔军550万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28日间鲁班建设公司支付苗福汉或苗晨(苗福汉女儿)321.75万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苗福汉支付何孔军319.15万元。另查,童城安置房一期工程的建设方为博望城投公司,承包方为鲁班建设公司。2015年2月6日,鲁班建设公司向博望区丹阳镇政府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丹阳镇童城安置房工程,现委托由项目负责人何孔军负责项目管理事务、资金及农民工工资发放等事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三、当事人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1、鲁班建设公司与苗福汉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约定鲁班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童城安置房一期工程转包给苗福汉,苗福汉系鲁班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故该合同实则为内部承包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鲁班马鞍山分公司与邓劲马、何孔军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以及邓劲马与徐雪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邓劲马、何孔军及徐雪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关资质,因此,鲁班马鞍山分公司将童城安置房一期工程交由邓劲马、何孔军实际施工并收取管理费,该合同为非法转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邓劲马将童城安置房一期工程中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徐雪实际施工并收取管理费,该合同为违法分包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二、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邓劲马与徐雪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徐雪已经完成《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程量,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徐雪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是邓劲马与徐雪签订,但从何孔军向徐雪出具结计清单及鲁班马鞍山分公司与邓劲马、何孔军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合同》来看,该合同的实际履行相对人为邓劲马、何孔军,故邓劲马、何孔军为水电安装工程的违法分包人。结计清单载明工程总价款为624000元,已付279000元,尚欠345000元未付,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数额明确,故徐雪要求违法分包人邓劲马、何孔军承担给付工程款34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鲁班建设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与苗福汉签订《项目管理责任合同》,于2015年2月6日向博望区丹阳镇政府出具委托书的行为,系其对鲁班马鞍山分公司的转包行为的认可,且鲁班马鞍山分公司作为鲁班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鲁班建设公司承担,故鲁班建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当事人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问题。鲁班建设公司辩称苗福汉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由苗福汉承担责任;苗福汉辩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鲁班马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苗福汉系鲁班马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鲁班建设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合同》约定工程款一律汇入鲁班马鞍山分公司指定账户,故鲁班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款转入苗福汉、苗晨个人账户并无不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与徐雪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徐雪工程款的责任。鲁班建设公司辩称徐雪与邓劲马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应扣除徐雪的利润,仅对其人财物的支出予以支持,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邓劲马、何孔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劲马、何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雪工程款345000元;二、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邓劲马、何孔军、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厚斌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陈贤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