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沃韦。法定代表人斯图里·塞布丽娜,授权签字人(知识产权品牌保护高级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9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16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尚、被上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春晖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867993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评字[2016]第4159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8679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图形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两者共存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雀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相关消费者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雀巢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雀巢公司。2.申请号:G867993。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16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2-3203):无汽的水;带汽的水或汽化水;处理过的水;泉水;矿泉水;果茶;供制作不含酒精的饮料用的糖浆、浓汁和香精(香精油除外);麦芽饮料;能量饮料等。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甘肃万盛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9995084。3.申请日期:2011年9月22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3月28日。5.有效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6.指定颜色的商标。7.标志:8.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3):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啤酒;饮料制剂;制矿泉水配料;苏打水;杏仁乳(饮料);汽水;花生牛奶(软饮料)。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159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86799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四、其他事实2015年5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7月14日,雀巢公司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如下使用证据:雀巢公司官方网站关于雀巢优活饮用水的介绍,雀巢饮用水(中国)官方网站的介绍,雀巢公司在先的注册商标,2012年6月7日雀巢优活水产品全国销售活动材料,雀巢优活水产品赞助2010年中国网球公开赛以及2010年上海网球大师赛的资料,雀巢优活水产品的获奖情况,雀巢优活水产品的车身广告。诉讼过程中,雀巢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宣传使用的相关图片、获得的荣誉、实际使用照片及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加快审查申请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也即将不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016年11月3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987号决定,决定:驳回雀巢公司的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不予撤销。引证商标申请日前,雀巢公司获准注册了第6402016号“雀巢、优活及图”商标,以及第5435434号“NESTLEpuerlife及图”商标,上述两商标均含有诉争商标的标志。雀巢公司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使用了上述两商标,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仅是上述商标的一个组成要素,雀巢公司此前的使用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雀巢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由三个高举双手的抽象的人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为“给好”,图形部分由三座山丘及上种植的抽象的树木造型构成。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引证商标可以识别为三个伸出双手的小人,但由于引证商标是指定颜色的商标,因此,其图形中的三个半圆形较为显著,而且呈绿色,容易被识别为山丘,在此情况下,其上方的图形部分也更容易被识别为树木。而且,雀巢公司已经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含有诉争商标图形的图文组合商标,并进行了一定范围内的宣传和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雀巢公司建立一定程度的联系,加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如上所述的差别,由此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上述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戴怡婷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婉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