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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陆月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月华,柳良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237号原告:陆月华,女,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习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良展,男,1990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主要负责人:汪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本。原告陆月华与被告柳良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习军、被告柳良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245.76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不含医保统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4,135元(住院期间实际2,895元+40元/天×31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219,229.60元(57,692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51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杂费661.9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柳良展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在外环高速内侧约94公里处,被告柳良展驾驶苏ADXX**轿车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D8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A5X**挂半挂车)及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皖AK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及皖AKXX**轿车上的乘坐人陆月华、秦裕康、秦雪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柳良展弃车离开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良展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事故方均无责任。被告柳良展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DXX**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同意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鉴定费,认为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律师费,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其余各项费用均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DXX**轿车投保情况如被告柳良展所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柳良展未报警并弃车离开现场,依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情况。另,被告柳良展已出具书面的《撤销索赔申请书》,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一切损失,表明其明知自己的弃车离开现场行为符合商业三者免赔情况,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合理性的意见:医疗费,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不认可该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57,692元/年计算18年,系数认可20%;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保险范围;杂费,认可坐便椅178元,其余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D8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意由多名伤者分摊使用交强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杂费发票、催款通知、收条、事故现场图、柳良展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误工情况证明欲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难以采信。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撤销索赔申请书》,称其工作人员在了解到柳良展存在未报警和弃车离开现场的情况后,向柳良展告知了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柳良展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出具了《撤销索赔申请书》,欲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柳良展于庭审中表示此系因重大误解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并要求予以撤销。本院认为,被告柳良展是具有一定社会经验和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撤销索赔申请书》所记载的内容是理解并认可的。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调查材料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在外环高速内侧约94公里处,被告柳良展驾驶苏ADXX**轿车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沪D8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A5X**挂半挂车)及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皖AK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及皖AKXX**轿车上的乘坐人陆月华、秦裕康、秦雪娇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柳良展弃车离开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良展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事故方均无责任。二、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100,245.76元。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支出2,895元,购买坐便器等生活用品支出了一定费用。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评定给予了一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因就医、鉴定等事项支出了交通费。原告聘请律师支出6,000元。三、苏ADXX**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沪D8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五、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因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5年12月30日,被告柳良展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出具《撤销索赔申请书》,写明自愿承担本应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一切损失。审理中,被告柳良展称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费用、支付现金合计1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柳良展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故应由三人分摊使用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2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135元、残疾赔偿金219,2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及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一项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另酌情支持原告杂费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5,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3,480.3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4,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四项计50,000元,合计54,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4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三项计5,000元,合计5,400元。被告柳良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杂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84,080.36元。被告柳良展已经支付原告的110,00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月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合计5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月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合计5,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柳良展赔偿原告陆月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杂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合计284,080.36元,与其已经支付的1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柳良展还应支付原告陆月华赔偿款174,080.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对原告陆月华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原告陆月华负担100元,由被告柳良展负担6,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璐萍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