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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更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龚波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波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更1692号罪犯龚波,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原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铜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罪所得500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龚波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15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1412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5605号刑事裁定,减去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3月6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2017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龚波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波在服刑期间获得表扬三次的行政奖励。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总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龚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因暴力犯罪被判十年以上徒刑的罪犯,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梅审判员 贾秀春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龚玮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