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成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成亮,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汉口王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成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成亮饮酒后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途经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委会前路段时,车辆与王某2拖拉的人力二轮板车发生碰撞,造成在人力二轮板车后面推车的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被告人周成亮拨打110报警要求派员处理;公安机关接报后到现场处理时,经对被告人周成亮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发现被告人周成亮存在醉酒驾车,遂将其抓获。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成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成亮静脉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96.53mg/100ml。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成亮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7]17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成亮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成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成亮饮酒后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途经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委会前路段时,车辆与王某2拉的人力二轮板车发生碰撞,造成在人力二轮板车后面推车的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被告人周成亮拨打110报警要求派员处理;公安机关接报后到现场处理时,经对被告人周成亮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发现被告人周成亮存在醉酒驾车,遂将其抓获。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成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成亮静脉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96.53mg/100ml。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成亮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汕尾市海丰县交警大队值班室110《警情信息表》:证实海丰县交警大队值班室于2017年4月30日19时5分接到号码为137××××3826手机报警,称在海丰县城东名园大队有一辆小车与三轮车相撞,没有人受伤,要求派员处理。2.武胜县公安局胜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成亮的出生日期为1966年7月24日;经核查,未发现其在辖区内有违法犯罪记录。3.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定〔2017〕第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成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2、王某1不承担责任。4.现场照片。5.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7年4月30日18时30分,周成亮驾驶粤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委会前面路段时,车辆与王某2(男,21岁,海丰县城东镇人)拖拉的人力二轮板车发生碰撞,造成在人力二轮板车后面帮助王某2推行人力二轮板车的王某1(男,62岁,海丰县城东镇人)受伤、粤N×××××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将周成亮带回大队协助调查。经对周成亮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31mg/ml,周成亮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该大队抓获。6.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证明王某1于2017年4月30日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治疗的事实。7.《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成亮于2017年5月5日一次性赔偿王某2、王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2、王某1的谅解。(二)鉴定意见1.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所[2017]法毒检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周成亮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96.53mg/lOOml。2.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所[2017]法临鉴损字第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1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己构成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已依法分别告知被告人周成亮及王某1、均表示无意见。(三)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7年4月30日18时30分对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委会前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现场有肇事车辆二辆及驾驶人均在现场,事故致一人受伤,已制作事故现场图及拍照。(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7年4月30日18时30分左右,我在名园市场收档后,我儿子王某2过来帮我拉人力二轮板车,我在车后推,准备回家,当我车到名园村委会前路段,我车直行,突然从西边路口拐出一辆小车从我车对向开来,车头碰到我人力二轮板车的左侧车身,人力二轮板车被碰向后退,我肋部被板车轻碰一下,我人受伤,我儿子王某2没有受伤,人力二轮板车无损坏,那小车也是车头轻微脱漆,因双方协商不了,对方小车车主报警,情况就这样。(五)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7年4月30日18时30分左右,我父亲王某1在名园市场摆摊,我下班后就前去帮助我父亲收档,收完档后,我就拉着人力二轮板车往名园管区方向前行,我父亲王某1则在车后推着,当我车到达名园管区前面的拐弯处时,突然有一辆小车从我对向驶来,车头碰到我车的左侧车身,人力二轮板车被碰后,向后退去,在后面推二轮板车的我父亲王某1就被板车碰了一下受伤。(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成亮的供述:2017年4月30日18时许,我在家里吃完饭,席间我一个人喝了两瓶玻璃瓶装(大瓶)的珠江啤酒,吃完饭后,我就在家里坐了一会儿,然后就开着粤N×××××号轿车,载我妻子和儿媳妇从家里出发,准备前往老车头市场买一些便宜的青菜,至18时30分左右,我车到达名园管区的拐弯处,因右侧路边停有几辆小车,我拐弯时角度稍微大了一点,这时,对向有一辆手推车过来,前面一个人在拖,后面一个人在推着,我看到对面他们过来,就将车刹住,这时,手推车的左侧就与我车车头的左侧碰了一下,我下车看了一下,觉得损失不大,因与对方协商不了,产生纠纷并且打我,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因为当初他们愿意赔我100元;我车头左侧位置被碰到,当时我的车速是每小时10至12公里。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成亮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与他人发生碰撞,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成亮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成亮已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成亮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成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慧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浸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