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春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7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春景,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为安溪县,现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良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春景于2016年11月15日00时30分许,饮酒后没有驾驶资格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凤城镇清溪桥头往仙苑村行驶,途经吾都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春景2016年11月15日01时04分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6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陈春景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陈春景提供其住所地村委会的帮教证明,并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证人苏某的证言,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春景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景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春景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春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春景具有监管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予以适用缓刑。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春景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春景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春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萍书记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