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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818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劲松,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辉,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武,韶关市浈江区犁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劲松、被告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平均分割韶关市浈江区黄金村路2号曲仁园·格顶轩18幢303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婚后居住在曲仁矿棚户区(××矿西区××),2001年8月30日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曲仁留守处格顶留守站颁发了住房使用证(曲仁证字0011583)。2012年韶关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曲仁矿棚区改造相关政策,2014年12月7日被告在格顶居委会选房大会现场抽签选定田螺冲安置点2区18栋303房。2016年6月8日韶关市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书面通知住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房款、管道燃气安装费、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办理入住手续,领取安置房钥匙。由于被告不想把房子分给原告,一直拖到离婚后才于2016年8月15日与韶关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期间被告于2014年向浈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撤诉。之后被告又再次起诉离婚,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武江区人民法院,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曲仁矿棚区改造田螺冲安置点2区18栋303房当时因该房尚未实际取得,法院在该案中未作处理。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6月28日生效。该房产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根据婚姻法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双方平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房屋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1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平均分割格顶轩18幢303房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该房屋仅是确定被告已安置的房号,被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法律上并未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属被告所有,没有所有权的财产怎能分割处分呢,没有所有权就没有处分权,这是法律明确规定。2、原告起诉要求平均分割格顶轩18幢303房是不合法也不合理的要求。理由是该房屋总建筑面积是75.51平方米减去原被告离婚前共同使用权的格顶矿职工用房44.79平方米,剩下的30.62平方米是被告离婚后于2016年8月15日向房地产开发商购买得来的,原被告是2016年6月28日离婚生效,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离婚后自己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应属自已个人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该房屋不合法也不合理。3、原告起诉状称“由于被告不想把房子分给原告,故一直拖到离婚判决书生效后才去签字交款。”这完全不符合事实。被告因与原告离婚及子女抚养费纠纷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1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2016年3月经历了五次诉讼,历时三年多,被告是一个下岗残疾矿工,生活补贴费都不够支付诉讼费用及子女毎月1000元的抚养费,艰难得连自已的生活费都要靠兄弟姐妺资助,由于安置的房屋超补偿面积30.62平方米需向房地产商交付超面积购房款50805元,穷人难借钱这是众所周知的,被告因筹借资金困难考虑是否购买该房延误了一段时间,后来决定购买该房后为借资50805元经过多个亲戚朋友同意出借现金,才借够56873.75元(包括维修基金和管道煤气安装费)交付房地产开发商,交款的日期是2016年8月15日,虽然房地产开发商发出签合同的要约时间是2016年6月13日至20日,但当知道本人是下岗残疾人,因借资困难推延了签约时间也并无异议。所以据此事实证明原告诉状所称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3。被告属于格顶矿职工,婚后夫妻双方居住在曲仁矿棚户区(××矿西区××),2001年8月30日广东省煤炭工业总公司曲仁留守处格顶留守站向被告颁发了住房使用证(曲仁证字0011583)。2012年韶关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曲仁矿棚户区改造相关政策,2014年12月7日被告在格项××房大会现场××安置房为××矿棚户区改造田螺冲安置点2区18幢303房。2016年6月8日韶关市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向原曲仁矿务局格顶矿区全体住户、各相关单位发出《关于开展原曲仁矿棚户区改造格顶矿田螺冲安置点(第一批)签约入住的通知》,定于6月13日至20日开展格顶矿田螺冲安置点(第一批)签约入住工作,根据签约流程,户主须在缴清全部房款、管道燃气安装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方能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并领取安置房钥匙。2016年8月15日被告与韶关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8栋303房建筑面积为75.51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50805元。2016年8月15日,韶关市住房保障中心(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原曲仁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协议》,乙方房屋位于浈江区原曲仁矿务局西区3号,经曲仁留守处确认,属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可享受职工、家属及居民安置政策;乙方持有的《住房使用证》编号为0011583号,该证明确记载户主姓名刘某1,建筑面积为41平方米,根据《原曲仁矿棚户区改造试点工作安置方案》及相关规定,最终确认乙方房屋有效建筑面积为44.79平方米;乙方经抽签确认的安置房位于韶关市浈××区××·××房,户型为三房两厅,建筑面积为75.51平方米;乙方需交纳房款50805元,还应缴交部分管道燃气安装费1200元,上述款项在签订本协议15天内由甲乙方双方一次性结清等内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当天就向韶关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0805元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360.70元,并向韶关市住房保障中心交纳管道燃气安装款1200元,并办理入住手续。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已搬进居住使用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平均分割房屋未果。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武江区人民法院,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对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黄金村路2号曲仁园·格顶轩18幢303房,当时因该房尚未实际取得,法院在该案中未作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合理分割。位于韶关市浈××区××路××·××房,是曲仁矿棚户区改造所分得的安置房,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时当时因该房尚未实际取得,法院在该案中未作处理。现该房被告已同韶关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了《原曲仁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协议》,并已同韶关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手续,但房屋已交被告管理使用,该房依法可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位于韶关市浈××区××路××·××房确属原告与被告离婚时未涉及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起诉请求分割,依法有据,本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对于303房屋的价值,双方在庭审中同意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房屋价值(不包括被告装修部分),即房屋价值为2800元×75.51平方米=2114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6873.75元,其余154554.25元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因为涉案房屋是被告与韶关市金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已对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并居住管理使用,从房屋的现状和方便生活考虑,房屋应归被告享有,由被告支付房屋价值的一半77277.13元(即154554.25÷2)给原告。对原告请求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韶关市浈江区黄金村路2号曲仁园·格项轩18幢303房归被告刘某1享有,由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77277.13元给原告李某。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智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馨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