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时川绿色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时川绿色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273号原告:南京金时川绿色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北社区,机构代码:59801436-9。法定代表人:肖剑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歆,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鼎,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金时川绿色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川公司)与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源歆,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时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0583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的未付款为计算基数,自应付日开始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墙体材料订货合同》约定就百家汇徐庄软件园项目由原告不定期供应砌块,截至2016年4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完毕,原、被告进行多次对账,双方确认原告总计供货款为85583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50000元的货款,尚欠105833元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尚欠款项及违约金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国际技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对计算违约金方式有异议。原告提交了计算明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的计算是有误的,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是从最后一次付款后的两个月计算,双方是一个滚动式的付款方式。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并不是按照合同严格执行的,对账时间并不是如合同约定的每月20日前对账,次月付合同70%的款项,答辩人认为付款时间应当是在对账过后一个月内付70%,在所有货物供货完毕以后两个月内付清。答辩人认为违约金的支付金额过高,要求予以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墙体材料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对供货单价、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予以确认。3、中江国际订货规格对账确认单7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束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对原告的供货规格、数量予以确认。4、违约金计算表一张,截止到2017年2月利息总计为43236.11元。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张(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每次向原告付款的金额和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墙体材料订货合同》约定:1、供货总金额为1560000元;2、付款方式为月结总欠货款的70%,每月20号前对账,次月20号前付清合同应付款项,尾款在供货结束2个月内付清;3、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承担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暂停供货之权力。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合计供货总金额为85583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50000元的货款,尚欠105833元货款。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标准,同时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墙体材料订货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间内支付相应货款。庭审中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583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各自责任的分担,结合原告实际损失,本院综合以上因素认定被告承担违约金以所欠货款金额的20%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金时川绿色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05833元及违约金21166.6元,合计126999.6元;二、驳回原告南京金时川绿色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7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胡正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舒雅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