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与黄琼花、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黄琼花,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任天勇,应县东进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应县应浑路新华书店东侧商品楼1-2层。法定代表人:贾奎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瑞明,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琼花,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应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桂平,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县金城镇养殖园区。法定代表人:何日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平官,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天勇,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林口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冬梅,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应县东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应县北曹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贺晓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琼花、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任天勇、应县东进陶瓷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瑞明,被上诉人黄琼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桂平,被上诉人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平官,被上诉人任天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应县东进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应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并非该案由下适格的当事人。首先,依据事故认定书,黄琼花与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任天勇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纠纷,黄琼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次,本案涉案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给旅客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旅客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未向黄琼花赔偿本案中诉求的费用,涉案保险保险金的唯一适格请求权人为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如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未向黄琼花赔偿本案中诉求费用的情况下,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案由下也不具备主张保险赔偿的条件,黄琼花直接起诉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更没有依据。保险公司对受伤旅客并没有直接赔偿义务。另外,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黄琼花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因此,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二、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将运输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竞合,受害人选择侵权法律关系起诉的认定是错误的,与涉案险种规定的保险赔偿责任不吻合,本案涉案险种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和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任天勇不是被保险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涉案保险是为合同当事人(被保险人)转嫁风险,不应该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买单”,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及明确告知义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本起事故,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不存在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便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存在保险赔偿责任,由于任天勇超速、无证、饮酒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之规定,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不负责任。对于该免责条款,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及明确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因此,投保人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在条款上加盖公章说明其已经知悉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对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明显不合法且不合理的。四、退一步讲,一审法院在认定各项赔偿费用依据不足或没有依据。各被上诉人伤情不一致,但出院时间却为同一天,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未能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相违背,所以,即便赔偿也只能赔偿实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黄琼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上诉人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黄琼花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实际履行对投保人不利的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天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上诉人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黄琼花的损害后果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保险合同中未生效,因保单上经办人杨浩然否认保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故上诉人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对投保人没有尽到实际意义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县东进陶瓷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琼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任天勇、应县东进陶瓷有限公司赔偿黄琼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483元;2.案件受理费由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任天勇、应县东进陶瓷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任天勇驾驶×××号客车于应县东进陶瓷公司接送员工回村,车辆沿旅游路驶往应县东安峪村,20时30分许车辆由西向东行至52KM+700M弯道处,在通过弯道时客车向左驶出路面并与道路北侧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任天勇及其客车上乘员黄琼花等十一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任天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琼花无责任。黄琼花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4日住入应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胸部挤压伤(左胸第6肋骨可疑骨折);3.左手皮肤裂伤(3厘米);4.高血压,至2016年1月25日出院,由第三人应县东进陶瓷公司支出医疗费11269.3元。另查明,黄琼花系第三人应县东进陶瓷有限公司的职工,任天勇驾驶×××号客车接送黄琼花上、下班,×××号客车挂靠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又以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投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每座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任天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行经积雪路面并通过弯道处未能降低行驶速度致车辆驶出路面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适当,予以认可。关于黄琼花损失数额:原告受伤后,住入应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损失为:医疗费11269.3元;营养费32天×30元/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其他服务业计算为32天×83元/天=2656元;误工费依据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日94元,误工日期按住院时间32天计,为3008元。以上共计19493.3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黄琼花乘坐×××号客车回村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形成两种法律关系竞合,一是与承运人任天勇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另一是与事故责任人任天勇形成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黄琼花作为受害人在重审中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任天勇所驾驶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投有承运人险,其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在承运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任天勇赔偿。任天勇所驾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名下,对任天勇的赔偿金额,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应县东进陶瓷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应从中扣除。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辩称任天勇酒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应免除保险公司责任,但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工作人员杨浩然否认保险单上经办人名字是其自己书写,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也不能提供该项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告知,其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另称本案系运输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黄琼花有权选择按侵权责任要求赔偿,保险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黄琼花支付保险赔偿金19493.3元。第三人应县东进陶瓷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在实际执行中予以扣除。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任天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4.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关于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任天勇驾驶挂靠在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名下的×××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琼花损伤,任天勇所驾驶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投有承运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琼花起诉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并无不当,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实际上是将运输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涉案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赔偿。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任天勇,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其目的在于转移运营中的风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及时给予赔付,一审一并处理可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上诉人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提交由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投保单,主张其已经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认可盖章,但辩称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经核实,投保单上虽然加盖了应县永安汽车公交有限公司公章,但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工作人员杨浩然否认保险单上经办人名字是其自己书写,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也不能提供该项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琼花在一审中提交其在应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药费发票、病历,证明其住院天数及费用,上诉人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据不足,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黄琼花病历、医药费发票、认定住院天数及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大地财保应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军明审判员 李 婧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白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