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黄文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斌,男,1985年2月6日生于广西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宁市兴宁区。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桂市象检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蒋和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文斌在桂林市象山区新潮网吧上班时,在网吧内以向网吧同事马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趁被害人马某不备之机窃走其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450元)。作案后,被告人黄文斌离开网吧,将赃物销赃他人,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2017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5号门口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款已挥霍。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文斌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应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黄文斌在桂林市象山区新潮网吧上班时,在网吧内以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马某的黑色三星S7手机(价值人民币4450元),后乘被害人不注意之机,将手机盗走。作案后,被告人黄文斌离开网吧,将赃物销赃他人。2017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南宁市青秀区望园路5号门口将被告人黄文斌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无法追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马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在新潮网吧工作。2016年8月11日10时20分,与其一起工作的黄文斌向其借手机打电话,黄文斌拿到手机后边打边向网吧的厕所方向走,过了一会,马某未看到黄文斌出来,即借同事手机打电话,发现手机关机。后看网吧监控,发现黄文斌从网吧后门跑出去;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为桂林市象山区新潮网吧;3、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文斌是拿走马某手机的人;4、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赃物价值人民币4450元;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文斌被抓获的情况;6、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文斌被判刑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黄文斌的供述,证实其在新潮网吧工作。2016年8月的一天早上,其看到一女同事用一台三星手机,就想将手机骗走。黄文斌假装向女同事借手机打电话,黄文斌拿到手机后一边假装打电话一边往网吧厕所方向走,走到厕所时趁无人注意,把手机收好,从厕所旁的网吧后门跑掉了。后黄文斌将手机销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黄文斌辩称其应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斌以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马某的手机,后采取秘密手段将手机盗走,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文斌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文斌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黄文斌退赔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四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晓羚人民陪审员 林 媚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