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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志荣、施兴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荣,施兴法,施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荣,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超,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兴法,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现住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军杰,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现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荣,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志荣因与被上诉人施兴法、施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7)浙0281民初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施兴法归还借款261000元且施军杰对其中191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施军杰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已经年满十八岁,其在其中一张借条中签字的情况属实,但一审法院认为其并非是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错误。在涉案借条中签字的人员一般仅有三种身份,或为保证人、或为见证人、或为共同债务人,而保证人和见证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条中并无这一表示,故施军杰应系共同债务人,其应与其父亲共同承担其中一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借条中“我有能力归还,我无能力有儿子归还”的内容是施兴法在借条出具之后2-3个月写的。施兴法辩称:实际上其并未向陈志荣借款,涉案借款系施兴法在陈志荣家中打六合彩产生的款项,系属于赌债,应为非法债务,且施兴法实际仅收取70000元至80000元款项,利滚利之后变成涉案借款金额。如果法院认为是借款,则系施兴法个人借款,当时将儿子施军杰叫来在其中一张借条中签字,只是让儿子知道借款的事情,儿子当时还在读高中,施兴法并未要其共同还款。借条中“我有能力归还,我无能力有儿子归还”是在借条出具之后2-3个月时补写的,当时施军杰并未在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施军杰辩称:涉案借款实际系赌债,是施兴法在陈志荣处打六合彩形成的借款,非法债务应不受法律保护。施军杰从未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陈志荣主张施军杰是共同债务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施军杰在涉案借条中签字时,“我有能力归还,我无能力有儿子归还”的内容并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志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施兴法归还陈志荣借款人民币261000元,由施军杰对借款191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施兴法向陈志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施兴法由于做生意资金不足,特叫陈志荣转借人民币2009-2011年,利息已付清,壹拾玖万壹仟元正(191000元)。施军杰在该借条的落款日期之下签名。2013年2月24日,施兴法向陈志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施兴法因生产发展需要向陈志荣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施兴法与施军杰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陈志荣与施兴法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施兴法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施兴法未归还借款,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施兴法辩称实际借款只有120000元至130000元并非陈志荣诉称的261000元,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陈志荣又诉请施军杰对借款191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施军杰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名只是作为见证人而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该院采信的证据,施军杰在借条落款日期(2012年1月1日)之下签名,其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名,亦未在借条上表明其系保证人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且借条明确系“施兴法由于做生意资金不足,特叫陈志荣转借人民币”而非施兴法与施军杰两人共同向陈志荣借款,借条中“我有能力归还我无能力有儿子归还”的字样也非施军杰所书写。基于上述事实分析,施军杰在借条中落款日期之下签名的行为难以认定为施军杰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陈志荣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施兴法归还陈志荣借款261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215元,减半收取2607.50元,由施兴法负担。二审期间,陈志荣、施军杰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施兴法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借款系赌债,不应被保护的事实。李某发表证言称:其跟陈志荣是邻居,2011年至2012年之间,施兴法到李某家中通过陈志荣打过几次六合彩,具体输赢李某不清楚。听施兴法说,存在陈志荣借款给施兴法的事,后来陈志荣起诉后,李某问施兴法具体的借款金额,施兴法说是261000元,但李某对借款具体金额、时间并不清楚。后来据说这个钱是陈志荣借给施兴法做生意用的。以前陈志荣也告知过李某,施兴法欠其钱,平时李某与陈志荣关系一般。陈志荣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称其不知道借款具体数额。六合彩与借款的关联性证人也无法说明。证人自己供述他是后来听施兴法说有陈志荣出借给施兴法261000元的事实,因此证人的陈述反而能佐证陈志荣主张的事实。施兴法经质证认为:证人说的都是真的。施军杰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基本是真实的,施兴法确曾通过陈志荣打六合彩且涉案借款即为由此形成的赌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对打六合彩的经过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无法作清晰描述,故无法证明施兴法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191000元借款应否由施军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施军杰在金额为191000元的借条中签字情况属实,但签字的位置在日期以下,并非“借款人”处。根据各方一致的陈述,借条的主文、签名、日期系同日当场形成,借条主文处并未将施军杰列为借款人,“我有能力归还,我无能力有儿子归还”的内容系在借条形成之后数月才由施兴法补写,故陈志荣主张施军杰系共同还款人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兴法在合计金额为261000元的两张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署名情况属实,其无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收到的借款少于借条载明的借款,故对一审认定借贷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施兴法提出涉案借款系赌债应不予支持的主张缺乏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陈志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陈志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