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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2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月凤与吴中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月凤,吴中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6民初21213号原告:徐月凤,女,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桂云柯,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中贵,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原告徐月凤与被告吴中贵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29,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564,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字据,确认收到原告529,000元用于投资深圳前创会,并确认其中100,000元为借款,同日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三十日内归还借款50,000元、返还投资款429,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返还投资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吴中贵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原告确认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本案中原告将投资款交付被告,由被告对深圳前创会进行投资,履行义务方为被告,合同履行地即为被告住所地,被告户籍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何桥村四组126号,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沈伟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