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王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王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068号原告:李建新。被告:王茂(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阳,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新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与被告王茂委托代理人王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王茂给付装修款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王茂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新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7205元、赔偿修补屋内墙面(天花板的渗水、脱落)需要花费的费用2000元,本案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新诉辩称,2016年3月8日,被告王茂因在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金座晟锦B区3号楼2单元3201室经营私房菜,因其要重新装修,故原告方经实地勘察后向被告出具了装修施工项目表及报价单,经被告方确认后开工至2016年5月12日完工,并经被告方验收后交付其使用,但被告尚有30000元余款拖延未予支付。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方借口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求原告方对此负责,原告方到场后勘察未发现渗水部位且告知合同的施工项目中不涉及防水工程,后被告另请他人就防水重新施工,要求主张抵消所有剩余款项,双方协商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王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7205元,并赔偿其修补屋内墙面(天花板的渗水、脱落)需要花费的费用2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当时用炉渣来垫是被告本人要求的,而且施工时下水口是留出的,证人可以证明,同时露天的防水本身是房地产公司做的,不属于原告方施工的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茂对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新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王茂辩诉称,对于原告方对被告的本诉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双方确系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总造价为104000元,被告方已经���付了84000元,下欠20000元工程款。因当时被告需要装修的房屋是复式32-33层,其中露天部分原告方建议用炉渣填平,但实际施工后使用中发现排水效果不好,并造成房屋浸泡出现掉墙皮现象,被告方无奈重新拆除施工。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方的诉求依法不予认可,并且就此装修对被告造成的损失,包括重新拆除的费用和造成天花板渗水需要维修的损失总计39205元,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导致纠纷产生。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新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茂双方之间成立实际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于装修款的总价为104000元及已经支付的款项84000元均无异议,现原告方仅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款项中的12000元,而被告(反诉原告)则认为,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在露天的工程中用炉渣垫平导致后期排水效果不好,造成房屋墙面出现掉墙皮的情况,后被告(反诉原告)基于此种情况,拆除炉渣重新找装修公司施工,已经产生的新的装修费用37000元及修补墙面可能产生新的费用2000元,共计39205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负担,而原告(反诉被告)则认为,露天的防水工程并不是原告方的施工范围,炉渣仅是为了垫平地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和承担,导致纠纷产生。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金座晟锦B区三号楼2单元32层修报价单,证明在该报价单上的项目原告方已经按约定完成,上面”划线”部分的为取消项目;第二组证据:金座B区补差价单,证明在具体施工中补写的项目;第三组证据:收据一组(2016年3月26日10000元、2016年3月8日6000元、2016年3月19日10000元、2016年3月12日4000元),证明包括上述款项原告方总计收到84000元整;第四组证据:13张照片,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施工的情况;第五组证据: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付款的证明,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证人证言(刘某、孟某1、孟某2),证明原告方施工的具体情况及仅是做了露天的地坪,在打地坪时里面放了炉渣,对于防水工程与原告方无任何关系。被告(反诉原告)王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于已经支付的84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该款中包括另外一个的合伙人于2016年12月25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方转账1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方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方给被告进行施工的事实和施工的项目被告不持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装修未产生渗水的问题;对于后期短信的要款问题,是因为房屋渗水曾联系过原告,但其不接电话,后期与原告方协商未果被告重新找了装修公司后的情况;对于证人证言的陈述,被告方认为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是在原告方的诱导下陈述的,不能有效证明原告方所述系事实,对于证人孟某1、孟某2的证言,证明的仅是原告方欠付其工资的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故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王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7月5日被告王茂与青海青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工程费用预算表、2016年7月15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方在露天垫了炉渣后,下雨就渗水,为此被告方重新找了新的装修公司共计花费装修款为37205元,但实际收取37000元;第二组证据:2016年7月2日由青海青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饰施工情况说明》,证明当时装修时的情况��明,证明正是由于原告方垫炉渣的装修导致了渗水的情况;第三组证据:近期拍摄的照片,证明室内的屋顶由于原告方的装修所造成的浸泡和天花板处墙面的脱落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7月工程费用预算表、2016年7月15日收款收据、青海青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饰施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当时原告方在2016年9月催要工程款的时候,被告方才施工的,并且尚未施工完毕,被告说是漏水,但实际上并未漏水,被告方仅是找了做防腐木的人进行了施工,并未找正规的装修公司施工的,因此基于此原告方对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方的施工无关,其墙皮渗透是因为其楼上是养鱼造成的;当时垫炉渣时被告王茂是自己知道的��其后来鉴于不美观的原因,自行拆除了,”当时被告方曾向原告要求负担重新铺设防腐木的钱款,原告方不予认可”综上,对被告方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方负担17000元的防腐木的钱,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新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茂围绕本案中各自主张的本诉和反诉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报价单、付款凭证及共支付的款项为84000元的事实和原告方确系给被告方施工的事实均给予认可,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对于垫炉渣引起渗水及重新装修花费的证据和原告方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将在核定基本事实的基础上,综合予以判定分析是否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焦点问题:就本诉部分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中总装修款数额104000元及已经支付的款项84000元,现剩余20000元的款项中,原告方仅要求12000元的诉求,并无不当,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就反诉部分的反诉事实及证据分析如下:就反诉部分双方争议的关键点在于被告(反诉原告)方墙体渗水的原因和归责,即是否为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瑕疵造成是核心法律焦点,被告(反诉原告)除提交了与青海省青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单及该公司所出具的单方《装饰施工情况说明》和收据外,其并未提交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的仅是由于用炉渣垫平后造成排水不畅,致使墙面渗水出现掉墙皮现象的证据;亦未提交青海省青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当时施工现场开挖时的能够直接证明炉渣堵塞排水口的直接证据;同时对于37000元款项的支付,除该公司的收据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付款的具体数额及基本实际情况,故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交的上��证据在法律上不能排除证据的唯一性,不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工程中的全部过错责任,未能形成反诉诉求的证据链条,本院无法予以采纳,按照举证规则,由其自行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最后,对于主张的2000元尚未发生,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茂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新剩余装修款项12000元整;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茂对原告(反诉被告)李建新的全部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本案诉讼费5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茂负担299元,本案反诉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茂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皎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