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辖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春禧佛山市禅城区顺之盛针纺布匹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禧,佛山市禅城区顺之盛针纺布匹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顺之盛针纺布匹经营部。上诉人李春禧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顺之盛针纺布匹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2民初4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李春禧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广州市白云区为被告经常居住地。另,被告李春禧申请书中的第二点理由即《对账确认单》均载明“因上述欠款发生纠纷,确认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认为双方已约定了管辖。经查原告与被告在《对账确认单》中并没有约定管辖,同时,被告对此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告李春禧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春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春禧上诉称,一、上诉人因2013年8月5在广州市白云区开办企业并在此定居至今,上诉人已在广州市白云区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开办的企业名称为广州鑫钇服饰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龙川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对账确认单》均载明“因上述欠款发生纠纷,确认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也同意该纠纷解决方式,《对账确认单》也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佛山市禅城区”,双方已经约定了排他管辖,龙川县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并遵从有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地解决纠纷。三、龙川县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并核实相关证据,草率做出(2017)粤1622民初487-2号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或者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顺之盛针纺布匹经营部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诉讼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又主张双方当事人有书面的约定管辖,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春柳审判员 骆志艺审判员 钟仕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