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辖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与叶琴香、吴仁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叶琴香,吴仁生,叶秀权,叶苏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石龙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848575071H。负责人:胡付文,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林海,男,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职员。被告:叶琴香,女,汉族,1957年4月16日出生,住庆元县。被告:吴仁生,男,汉族,1954年12月19日出生,住庆元县。被告:叶秀权,男,汉族,1949年3月25日出生,住庆元县。被告:叶苏菊,女,汉族,1950年10月18日出生,住庆元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与被告叶琴香、吴仁生、叶秀权、叶苏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诉称,被告叶琴香因购买商业用房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最高额度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64万元的最高额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担保以被告叶秀权、叶苏菊坐落于庆元县××号的房屋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12日发放了贷款本金64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利息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贷款,均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4万元及相应利息。庆元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仁生系其单位退休干警,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吴仁生系庆元县人民法院退休干警,为避免当事人产生审理不公之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金晓红审 判 员 殷晓军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