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某、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96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94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徐某某到达寿县三觉街道徐某经营的福利彩票店,采用撬锁方式进入店内,将店内现金1400余元、一包软中华香烟、一个充电宝盗走。2、2016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徐某某到达寿县三觉街道三觉电信营业厅,采用撬开卷闸门方式进入店内,将店内现金200余元、两部手机(一部为广某F4,一部为OPPOA37)、一台保险柜盗走,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及保险柜价值1884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0日凌晨、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徐某某为实施盗窃,在寿县三觉街道上四处寻找可供盗窃的店铺,对三觉街道中国移动营业厅等店铺实施了盗窃行为,由于未能撬开锁等原因盗窃未遂。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条等书证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徐某某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徐某某采用撬锁方式进入寿县三觉街道徐某经营的彩票店,将店内现金1400元、一包软中华香烟、一个充电宝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0日11时0分至11时30分,寿县公安局侦察人员对位于寿县三觉街道十字路口东北角的“中国体育彩票站”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2、被告人韩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5日8时25分至8时34分,被告人韩某对其伙同徐某某盗窃位于寿县三觉街道的“中国体育彩票站”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3、被告人徐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5日8时35分至8时49分,被告人徐某某对其伙同韩某盗窃位于寿县三觉街道的“中国体育彩票站”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9日夜里,其经营的位于寿县三觉镇街道的彩票店被盗,丢失现金一千多元。5、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其伙同徐某某采用撬锁方式进入寿县三觉街道的一彩票店,盗走店内现金1400元、一包软中华香烟、一个充电宝。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其伙同韩某采用撬锁方式进入寿县三觉街道的一彩票店,盗走店内现金1400元、一包软中华香烟、一个充电宝。二、2016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某、徐某某采用撬开卷闸门方式进入寿县三觉街道三觉电信营业厅,将店内现金200元、两部手机、一台保险柜盗走。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部手机及保险柜价值1884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1、寿县价格认证中心寿价认定[2016]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两部手机及保险柜价值1884元。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2日8时18分至9时21分,寿县公安局侦察人员对位于寿县三觉街道的“中国电信营业厅”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3、被告人韩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5日9时0分至9时13分,被告人韩某对其伙同徐某某盗窃位于寿县三觉街道的“中国电信营业厅”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4、被告人徐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5日8时49分至8时59分,被告人徐某某对其伙同韩某盗窃位于寿县三觉街道的“中国电信营业厅”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5、扣押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4日,寿县公安局侦查员依法对被告人韩某藏匿在寿县炎刘镇街道浩缘宾馆402房间的涉案手机一部、保险柜一台和用于切割保险柜的切割机一台予以扣押。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1日夜里,位于寿县三觉镇街道的“中国电信营业厅”被盗,丢失现金200元、两部手机、一台保险柜。7、证人权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2日前后,有两个年轻男子到其店里买了一把羊角锤和一把老虎钳。8、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其伙同徐某某采用撬开卷闸门方式进入寿县三觉街道三觉电信营业厅,盗走店内现金200元、两部手机、一台保险柜。9、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其伙同韩某采用撬开卷闸门方式进入寿县三觉街道三觉电信营业厅,盗走店内现金200元、两部手机、一台保险柜。三、2016年11月20日凌晨、2016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韩某、徐某某对三觉街道中国移动营业厅等店铺实施了盗窃行为,由于未能撬开锁等原因盗窃未遂。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0日凌晨、2016年11月22日凌晨,其伙同徐某某对三觉街道中国移动营业厅等店铺实施了盗窃行为,由于未能撬开锁盗窃未遂。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0日凌晨、2016年11月22日凌晨,其伙同韩某对三觉街道中国移动营业厅等店铺实施了盗窃行为,由于未能撬开锁盗窃未遂。同时查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韩某、徐某某到寿县公安局三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徐某某将涉案的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综合证据1、书证(1)、被告人韩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徐某某的身份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韩某、徐某某于2016年11月24日主动到寿县公安局三觉派出所投案。(3)、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韩某、徐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徐某某将涉案的赃款、赃物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某、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姚 远人民陪审员 程美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