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执55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赵一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赵一丰,胡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3执55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79号。负责人:马政良,行长。被执行人赵一丰,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执行人胡志平,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3民初137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赵一丰、胡志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执行款175万元及利息之义务,但被执行人赵一丰、胡志平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浙G×××××豪情牌小型汽车属被执行人赵一丰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赵一丰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豪情牌小型汽车。二、被执行人赵一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赵一丰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戚婷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