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与金宁、宁波广良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金宁,宁波广良电器有限公司,金华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097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8443465548),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兴建西路26号。主要负责人:江慧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捷,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晨蓉,该支行职工。被告:宁波金宁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21268-4),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金华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广良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88426-2),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如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华达,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金宁,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94********,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中街居民区荣骆路77号201室。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澥浦支行)与被告宁波金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公司)、宁波广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良公司)、金华达、金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澥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寿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宁公司、广良公司、金华达、金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澥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宁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汇垫资款250000元,并支付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罚息81900元,以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2.被告广良公司、金华达、金宁对被告金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金宁公司、广良公司、金华达、金宁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12月12日;二、借款金额:承兑汇票共12张,票面金额共计500000元;三、约定利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5年6月15日支付垫资款六笔,共计140000元,6月16日支付垫资款五笔,共计80000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垫资款30000元,以上支付垫资款共计25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电机配件;七、担保情况:2014年12月12日,被告金宁公司、广良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原告向被告金宁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2张,票面金额共计500000元,被告金宁公司向原告按票面金额的50%,即250000元,存入保证金,2014年11月11日,被告广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为原告对被告金宁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内融资限额为33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2年8月30日,被告金华达、金宁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为原告对被告金宁公司在2012年8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融资限额为37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均该笔融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七、还款期限: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2日;八、还款情况:本金未还,罚息未付;九、尚欠本息:承兑汇垫资款250000元,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罚息81900元,以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宁电器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澥浦支行承兑汇票垫资款250000元,并支付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罚息81900元,以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广良电器有限公司、金华达、金宁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金宁电器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9元,由被告宁波金宁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广良电器有限公司、金华达、金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陆 昕 予人民陪审员 孙 霓 蕉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 鹏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