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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5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久松、杨康悦等与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久松,杨康悦,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曾宪阅,邓后威,吴淮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5民初956号原告:陈久松,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杨康悦,男,199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号泰华大厦七楼。负责人:苏建铭,经理。被告:曾宪阅,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邓后威,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吴淮江,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陈久松、杨康悦与被告中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曾宪阅、邓后威、吴淮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久松、杨康悦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久松、杨康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久松、杨康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陈久松、杨康悦负担。审判员  陈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邓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