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20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谢德勤、黄富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勤,黄富律,周雄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7民初2082号之一申请人:谢德勤,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被申请人:黄富律,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被申请人:周雄兴,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原碑店市。申请人谢德勤与被申请人周雄兴、黄富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桂0127民初2082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核实,查无财产可供保全。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查询结果,2017年8月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无财产可供保全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周雄兴以其名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卡号:62×××15及卡号:62×××12)及被申请人黄富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0)的存款以人民币600000元为限额的冻结。审判员 唐红莲审判员 黄 平审判员 杨岱洲二0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林 妮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