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保3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凤霞申请执行郭培云、何向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霞,郭培云,何向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保3371号申请执行人刘凤霞,女,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号院。被执行人郭培云,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号院。被执行人何向洋,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刘凤霞申请执行郭培云、何向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何向洋、郭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何向洋、郭培云负担。因郭培云、何向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7月25日权利人刘凤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何向洋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的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二、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评估、拍卖上述房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少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飞 来自: